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73號原告 張菡容 即 張莉苹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BH44516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HH-92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5月7日12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道路14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5月13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6款,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7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經過查證這個所謂「隧道」在中彰快速道路(74號道)的官方圖面是被標示為「地下道」,此為地下道並非隧道,如果被告認為這是隧道應該即刻更名為隧道,並公告周知。本人採證的現場資料從北屯到西屯方向一路上並無設立任何隧道提醒標誌,提醒用路人前有隧道請開頭燈,而在反方向在西屯到北屯的方向是在非常接近地下道入口的內側分隔島貼了一片標誌,一般用路人即便是常行駛這條路的人,去程並不認為那是隧道,因為從未看到任何標誌,所以回程若車多或走外側沒看到標誌,也並不認為那是隧道。而且管理單位如果認為這是隧道,隧道內必須開燈,為何只豎立一邊的告示,難道另一邊不是隧道,不必開燈嗎?分明是同一個地下道,兩邊不一致的行為根本是誤導與混淆用路人,以影像資料為例,很多車進入此地下道也都沒有點亮頭燈。如果被告認為這是隧道,除了更名周知,請比照測速照相的作法,請在要進入隧道之前數十公尺便要樹立足夠提醒用路人的告示,而且在隧道內的牆上應該張貼足夠明顯的告示,以提醒用路人點亮頭燈,以維護用路人的安全,重點是雙向都要設立。而不是只做一側,並輔以快速道路隧道內未開頭燈的名義重罰3千,而且犯行與罰金極度不符合比例原則。本人在收到罰單後,此路段已補充豎立了雙向各一支的地下道請開燈的電子式提醒看板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6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0條之1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6月28日中市警六字第1080067239
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旨揭車輛於108年5月7日12時28分,行經本市○○○○道路14公里處時,行駛快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時間2019/05/0712:27:28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道路往東北方向,朝14公里北屯二-松竹路三段出口方向行駛,該車從外側車道超越中線車道上號牌AHH-9216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即插入系爭車輛前方行駛,12:27:50時至12:28:08時系爭車輛行經一圓形及長方形標誌後,即穿越環中路二段與中清路二、三段路口平面道路下方之車道,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並未開啟頭燈等情。
㈣復查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一)檔名影片1
(00000000).MP4檔案中,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0:11時原告行駛於臺中市○○區○○○○道路往西南方向,朝13公里北屯一-廣福路出口方向行駛,00:00:12時至00:00:23時原告行經「進出地下道請勿超速行駛」標誌,00:00:24時至00:00:56時原告穿越環中路二段與中清路二、三段路口平面道路下方之車道。(二)檔名影片2(00000000).MP4檔案中,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0:06時原告行駛於臺中市○○區○○○○道路往東北方向,朝14公里北屯二-松竹路三段出口方向行駛,00:00:07時至00:
00:25時原告行經「進出地下車請勿超速行駛」標誌,接著行經施工中之高架橋,00:00:26時至00:00:29時原告行經「開亮頭燈標誌」暨「隧道中開頭燈」標誌,00:00:30時至00:00:51時原告穿越環中路二段與中清路二、三段路口平面道路下方之車道。(三)檔名影片3(00000000).mp4檔案中,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0:20時原告行駛於臺中市○○區○○○○道路往東北方向,朝14公里北屯二-松竹路三段出口方向行駛,進入環中路二段與中清路二、三段路口平面道路下方之車道。(四)檔名影片4(00000000).mp4檔案中,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0:16時,原告行駛於臺中市○○區○○○○道路往西南方向,朝13公里北屯一-廣福路出口方向行駛,原告穿越環中路二段與中清路二、三段路口平面道路下方之車道。
㈤末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107年4月拍攝之臺中市○
○區○○○○道路往東北方向,朝14公里北屯二-松竹路三段出口方向,進入環中路二段與中清路二、三段路口平面道路下方之車道前,確已設置「開亮頭燈標誌」及「隧道中開頭燈」標誌,且107年4月拍攝之臺中市○○區○○○○道路往西南方向,朝13公里北屯一-廣福路出口方向,進入環中路二段與中清路二、三段路口平面道路下方之車道前,確已設置「開亮頭燈標誌」及「隧道中開頭燈」標誌。
㈥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區○○○○道路往東北方向,朝14公里北屯二-松竹路三段出口方向,進入環中路二段與中清路二、三段路口平面道路下方之車道前,確已行經設置「開亮頭燈標誌」及「隧道中開頭燈」標誌,標誌清晰未遭遮蔽,系爭車輛行經當時亦未遭車輛阻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系爭車輛進入環中路二段與中清路二、三段路口平面道路下方之車道確未開啟頭燈,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至於系爭車輛行駛至違規地點前是否行經「進出地下道請勿超速行駛」標誌,或對向車道是否設置「開亮頭燈標誌」及「隧道中開頭燈」標誌或「進出地下車請勿超速行駛」標誌,均無礙於違規路段標誌之注意義務。另調整路口交通號誌或標誌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縱認上開路口交通號誌或標誌設施規劃不當,亦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原告於該交通號誌或標誌調整以前,就其違規現場之交通標誌之設置既非無效下,自仍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執為免罰之事由(參照本院108年度交字第16號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
守下列規定:一、行駛於隧道內,應開亮頭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者或隧道內未開亮頭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7日12時28分許,
行經臺中市○○○○道路14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
108年5月13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7月2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原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違規地點)、地圖(中彰快速道路往西南方向13公里處-違規地點對向)、地圖(中彰快速道路往東北方向14公里處-違規地點)、舉發單綜合查詢、郵件查詢、舉發機關108年6月28日中市警六字第1080067239號函、現場標誌照片、被告108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5391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入車歸戶綜合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41、44-4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人採證的現場資料從北屯到西屯方向並無設立
任何隧道提醒標誌,而反方向從西屯到北屯方向在接近地下道入口內側分隔島貼了一片標誌,一般用路人去程並不認為那是隧道,因為從未看到任何標誌,所以回程若車多或走外側沒看到標誌,也並不認為那是隧道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19/05/0712:27:28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道路往東北方向,朝14公里北屯二-松竹路三段出口方向行駛,該車從外側車道超越中線車道上號牌AHH-9216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即切入系爭車輛前方行駛,12:
27:50時至12:28:08時系爭車輛行經一圓形及長方形標誌後,即穿越環中路二段與中清路二、三段路口平面道路下方之車道,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並未開啟頭燈。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⑴檔名影片1(00000000).mp4,畫面一開始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道路往西南方向,朝13公里北屯一-廣福路出口方向行駛,12秒車輛行經「進出地下道請勿超速行駛」標誌,24秒至56秒車輛穿越環中路二段與中清路二、三段路口平面道路下方之車道。⑵檔名影片2(00000000).mp4檔案中,畫面一開始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道路往東北方向,朝14公里北屯二-松竹路三段出口方向行駛,7秒車輛行經「進出地下車請勿超速行駛」標誌,接著行經施工中之高架橋,26秒車輛行經「開亮頭燈標誌」暨「隧道中開頭燈」標誌,30秒至51秒車輛穿越環中路二段與中清路二、三段路口平面道路下方之車道。⑶檔名影片3(00000000).mp4,畫面一開始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道路往東北方向,朝14公里北屯二-松竹路三段出口方向行駛,8秒至20秒車輛行經一圓形及長方形標誌後,即進入環中路二段與中清路二、三段路口平面道路下方之車道。⑷檔名影片4(00000000).mp4,畫面一開始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道路往西南方向,朝13公里北屯一-廣福路出口方向行駛,9秒至17秒車輛穿越環中路二段與中清路二、三段路口平面道路下方之車道。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時間12:27:50時至12:28:08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道路往東北方向,朝14公里北屯二-松竹路三段出口方向行駛,行經一圓形及長方形標誌後,即穿越環中路二段與中清路二、三段路口平面道路下方之車道,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並未開啟頭燈,以及該圓形及長方形標誌即為「開亮頭燈標誌」暨「隧道中開頭燈」之說明等情。雖原告主張同一個地下道,兩邊不一致根本是誤導與混淆用路人云云,惟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往東北方向之車道前方,確實設置有「開亮頭燈標誌」及附牌「隧道中開頭燈」之說明,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開亮頭燈,以利明視前方路況(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0條之1規定),上開標誌之設置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他物遮蔽之情,客觀上足令行經該處之車輛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駕車行駛於隧道中未開亮頭燈之違規行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上開告示之標誌內容,卻疏未注意該標誌,猶仍自行主觀認定此為地下道並非隧道,於上揭畫面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隧道中未開啟頭燈,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1款之規定,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行駛快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行為。況且交通法規並無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之理,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故原告自不得執上開主張為由而不予遵循。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有要求舉發員警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之請求權,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