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5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億
林裕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裕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昭億、林裕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見 盧安宏 置於上址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2頂得逞,並隨即一人戴一頂安全帽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 盧安弘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安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被告李昭億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2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之罪,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100年11月2日入監,預計執畢日期102年4月1日);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⑷、⑸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9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⑴至⑶所定應執行刑1年5月接續執行(執行期間:102年4月2日至104年6月1日),於103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林裕棋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次施用毒品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詐欺所示之罪(拘役50日)接續執行後,於10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其貪圖方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以,被告前揭所竊得之安全帽2頂,雖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經認定如前,是本院認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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