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九六八號、第三五四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九號、第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 張玻琳 支付
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向被害人 孫鉅崴 支付新臺幣貳萬玖
仟玖佰捌拾柒元、向被害人 吳珮蓉 支付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叁
元、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柒元、向被害人楊
志允支付貳萬零玖佰壹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預見他人收取存摺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且果用於
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96年12月3日,在臺中縣○○鎮○○路○鎮○路○○
路口之便利商店前,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下稱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下稱臺灣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綠茶」之成年男子,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㈠於96年12月6日晚上6時許,自稱為奇摩賣家
,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電
話陸續撥打予張玻琳,並誆稱:張玻琳先前匯款購買模型零
件有誤,須至提款機前終止分期付款方式云云,致張玻琳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8分,將2萬2,150元匯至
乙○○前開臺灣郵政沙鹿郵局帳戶。㈡於同日晚上6時30分
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曾經由網路購物之孫鉅崴佯稱其
前付款設定錯誤,需透過提款機重新設定,致孫鉅崴陷於錯
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於同日晚上6時58
分,匯款2萬9,987元至乙○○之上揭郵局帳戶內。㈢於同日
晚上7時許,以前開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予吳珮蓉並詐
稱:吳珮蓉先前在網路上購物誤設定為約定轉帳,須至提款
機前操作解除該功能云云,致吳珮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晚上7時54分將1萬7,023元匯至乙○○之前開彰化商
業銀行帳戶。㈣又於同日晚上7時14分許,以前開000000000
0號電話,撥打予甲○○並詐稱:甲○○於雅虎奇摩網站上
購物時匯錯帳戶,須至提款機更正,否則每月將強制扣款
150元,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14
分,將3,757元匯至乙○○之前開臺灣郵政沙鹿郵局帳戶。
㈤又於同日晚上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楊志允 ,施用詐術佯稱
因楊志允先前在奇摩網站購物消費後,扣款更改為每月扣款
,須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辦理退費,致楊志允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96年12月6日19時53分許,匯款2萬917元至乙
○○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再予以提領。嗣
張玻琳、孫鉅崴、吳珮蓉、甲○○、楊志允知悉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㈡被害人張
玻琳、孫鉅崴、吳珮蓉、甲○○、楊志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㈣被害人
匯款之交易明細紙等件在卷可稽。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
律,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並
命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被害人賠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