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請人○○○

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訴外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2年12月4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其母親○○○與其生父即○○○(同案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另案由本院113年親字第25號審結),在未結婚的狀態之下所懷孕而生之女,至聲請人5歲時,因聲請人之母親並未與生父○○○結婚,而是與相對人○○○之父親即訴外人○○○結婚,但聲請人母親礙於當時不諳法令狀況,故登記訴外人○○○為聲請人之生父,造成此種與真實血緣關係不符之錯誤。因訴外人○○○先生已於民國92年12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求真實血統之正確性,因此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戶籍登記上之生父○○○的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父即訴外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於113年11月7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安醫事檢驗所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份為據。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方式為抽取聲請人、○○○之人類血液為檢體,進行DNA型別分析,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係其母自○○○受胎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既與○○○間具有親子關係,則聲請人自不可能與相對人之父○○○間具有親子關係,故聲請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間並無親子之血緣關係,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有據,已如前述。然親子關係事件,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相對人僅依法消極應訴,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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