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小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其於89年5月2日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8萬元,委託被告
處理訴外人 林水金 所有土地相關事宜,被告並簽發同額之本
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如無完成委託事宜,則
被告願償還聲請人8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委託事宜,
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解除委任,並依法提示本票請求返還8
萬元,竟遭拒絕而未獲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業已清償系爭票款,且曾與原告簽立同意書,與原告間所有
債權債務均已解決,原告表示所有的訴訟均撤回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委託被告處理土地事宜,而交付8萬元,被
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被告迄今未處理委託事務,
且未返還票款等語,業據提出票據原本為證,被告則以前揭
詞置辯,經查,原告與被告曾簽立和解契約書,惟該和解契
約,係於92年度屏簡第251號訴訟中為解決原告與被告及訴
外人 孫碧琴胡翠娟 間就屏東縣○○鄉○○段1129之6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巷○○號之
遷讓房屋糾紛而簽立,此有該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屏簡字第251號民事卷,經核無訛,惟
系爭本票係因處理訴外人林水金土地費用而簽發,此有系爭
票據背面記載「付林水金土地費用」等字樣在卷可稽,則顯
與前開和解事項無涉,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
認系爭本票業於前開訴訟中和解成立。
㈡、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
判例參酌。被告抗辯系爭票款業已清償,依前開說明,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以係開高新銀行的票還錢,雖
然2張票最後退票,後來我又用現金贖回等語,惟本院函查
陽信銀行蘭雅分行(高新銀行業與陽信銀行合併),據該行
表示無KS0000000、KS0000000票據之兌現紀錄,此有該行95
年2月22日陽信蘭雅字第9500014號函在卷可稽,則顯與被告
所述不合,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已清償,自難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票據先主張業已清償,復表示已和解
,其陳述已先後不符,且就其主張之事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之,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被告就系爭票據,尚
未清償,即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94年9月6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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