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郁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8年12月間以書面向聲請人所屬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遠東銀行雖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7,157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資產管理公司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僅餘約19,744元,如再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003元及扶養支出9,195元後,並無剩餘,故上開遠東銀行所提供之每期還款金額非聲請人所能承擔。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個人97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98年度所得扣繳憑單、99年度1月至5月薪資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往來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薪資轉帳證明)、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聲請人之負債總額為2,194,715元(皆為無擔保債權)。又聲請人除1輛機車外,並無其他可供處分之資產;且依聲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97年之年所得為407,887元(本院卷第35頁),另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該年度年所得為355,396元(該部分同聲請人提出之98年薪資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31頁);故聲請人9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33,991元(計算式:407,887÷12=33,991)、9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29,616元(計算式:355,396÷12=29,616),故聲請人稱其遭資產管理公司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每月所餘薪資僅有19,744元(計算式:29,616x2/3=19,744),應屬可採。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9年1月至5月薪資所示,聲請人99年度每月可支配所得(即已扣除每月遭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7,529元【計算式:(18,635+17,795+16,803+17,096+17,315)÷5個月=17,529,見本院卷第208、209頁】。
(三)聲請人雖列其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尚未包括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9,003元。然該項聲請人所列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加總之數額,應依內政部所公布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金額9,829元為準。此外,並應加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5,897元(該部分以成年人最低必要生活費用6成計算,計算式:9,
829元x60%=5,897元)後,則聲請人之每月合理必要支出暨扶養費用支出應為15,726元(計算式:9,829+5,897=15,726)。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之支出數額為15,726元;然聲請人99年1月至5月,扣除無法納入協商之資產管理公司強制執行扣薪後之平均可支配薪資為17,529元,兩相減除後僅餘1,803元(計算式:17,529-15,726=1,803),是聲請人稱其無法接受上開遠東銀行所提出之每期7,157元之清償方案,應屬可採。
(五)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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