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20,086,333元,其中之新臺幣26,778,377元及自民國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86,333元,詎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