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世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辦理個人貸款無庸交付私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相關存提密碼,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由該他人從事不法行為或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併能逃避執法機關之查緝,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應友人 巫梓豪 (現通緝中)之請求,於民國104年8月3日某時,與巫梓豪偕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矽科分行,由黃世鈺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予巫梓豪,巫梓豪其後即將該彰銀帳戶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8月5日至6日,以電話向 程正村 詐稱:伊係程正
村妻子之姊夫 錢靖仁 急須現金調度云云,使程正村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8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104年8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程正村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104年8月6日,以電話向 鄭英美 詐稱:鄭英美遭不明人
士冒名申辦手機及在郵局開戶,且該帳戶涉及洗錢、毒品交易,現由檢警調查中云云,使鄭英美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7日上午11時39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鄭英美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程正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黃世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英美、告訴人程正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8頁、第9至10頁),並有彰銀作業處104年11月2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鄭英美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42至45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然如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上開加重要件或屬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得以預見之範疇,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查本案被告申設彰銀帳戶後旋交付巫梓豪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帳戶後,再推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檢警名義取信於被害人鄭英美,致被害人鄭英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彰銀帳戶,此據被害人鄭英美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此種個案手法雖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然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此部分加重要件有所認知或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本案告訴人程正村、被害人鄭英美2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
簡字第1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償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友人後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業板模工、日薪1,500元至1,600元,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被害人及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共計1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謝昀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