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補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33號

原告 賴鳳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昆仁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9,01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49,012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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