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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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0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並育有一子一女(皆成年)。被告甲○○雖是越南國籍人士,但業於96年9月17日取得我國國籍。不料,被告於113年2月7日離家出走,一去不回,失去聯絡,兩造長期分居,被告無意共營家庭生活,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憑(見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丙○○證述:農曆過年後就沒再見過被告了,她沒有說要去哪,被告沒有負擔自己的生活費跟學費,都是原告負擔的等語(見卷第52頁至第53頁),可見被告離家,不知去向。且其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則以被告於113年2月7日離家,長期分居,不聞不問,其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淮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乃訴之競合合併,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