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瓊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瓊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引發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等等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再本件兩造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號
被 告 李瓊瑛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瓊瑛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0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三興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金華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陳思齊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思齊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李瓊瑛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思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瓊瑛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思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綠燈,且駕車很慢,告訴人陳思齊車速很快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記載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行經事故路口時闖越紅燈,可見被告並未遵守號誌燈,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由此可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業堪認定。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李瓊瑛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陳思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545211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與本署檢察官前揭認定意見相同;綜此而論,可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之疏失,而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再者,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後,受有上述傷害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