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魚線鉛片組壹組,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乙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誠應非難譴責;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竊得之物尚未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以繫有雙面膠帶釣魚線之鉛片,垂釣入香油錢箱之方式),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魚線鉛片組(雙面膠帶釣魚線之鉛片)1組,是被告
攜帶至案發地點,已如前述,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應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00元,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
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54號被告陳良賢(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後協代天府,以繫有雙面膠帶釣魚線之鉛片,垂釣入香油錢箱之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卓月春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綜上各證互核以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於扣案之前揭魚線鉛片組1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竊盜取得之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遭竊紙鈔7至8張(700至800元)等情。然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竊取5張(合計500元)部分,其餘超過500元部分,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有竊取達上開金額之現金,是無從遽認被告就報告意旨所指其餘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惟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周韋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晚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