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 楊廷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83,395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75號(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務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嘉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3,395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前開債務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故前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所提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75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1856號107年度嘉簡聲字第31號、107年度存字第354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6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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