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己
丁悰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木己於民國110年3月25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龍華南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龍華南街往南行駛時,適對向有被告即告訴人丁悰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腳路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處,被告林木己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被告丁悰妤則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油滑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林木己貿然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丁悰妤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被告林木己前車頭因而與丁悰妤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告林木己因而受有左手中指、右手肘、右膝蓋瘀青之傷害,被告丁悰妤則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