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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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讃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讃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讃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16日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9年6月15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社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19公克),嗣於109年6月16日0時15分許對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讃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訴追條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年」(原規定「5年」,下同)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然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者,依同一法理,應以經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29號為附命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8年6月7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7日起至110年6月6日止,且被告已於109年6月5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4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601157號函及函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性質上等同於被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又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於3年內再犯,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1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091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原始編號:R10917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8至22、24、28頁、偵卷第31、35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1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雖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予警查扣,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近期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可查(警卷第4頁、偵卷第30頁),顯然並無就本件犯行自首及接受裁判之意,迨驗尿報告出爐,被告至審判中方承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刑。
(三)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境、目前擔任土木師傅、月入新臺幣6萬多元、離婚、需扶養1名就學中子女及父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本案2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及手法類似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19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