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21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被 告 詹莉莉 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
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6日向台新銀行申請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2年3月12日核款起至94年12月14日止,共計積
欠新臺幣156,476元,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
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31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件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Youb
e予備金申請書、約定書、交易紀錄查詢、登報公告及債權
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