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651號聲請人 呂維祥 被繼承人 呂崇德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呂維祥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29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呂崇德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除 呂增宏 、 呂美芬 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中尚有子輩 呂增輝 、黃 呂美齡 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呂維祥既為被繼承人孫輩(即第一順序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而非法定繼承人等情,有前開各該人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