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聲請參加人即被告 邱康寧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
黃慧萍 律師 林峻立 律師 羅玉玲 聲請駁回參加人即原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佳瑛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 律師
馮志剛 律師 江東 原律師複代理人 柯一嘉 律師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黃毓棋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臨時管理人 楊金順 律師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複代理人 高志嘉 訴訟代理人 黃士清 相對人即被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陳國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劉敏卿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陳志鵬
吳振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參加人即被告邱康寧(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就相對人即被告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部
分:聲請駁回參加人即原告聲明第一項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請求給付因系爭不動產返還不能之請求賠償其價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係主張被告成霖公司、陳志鵬、吳振雄及聲請人邱康寧不法侵占其應得之租金、顧問費用,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聲明第一項之成立,為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前提,而聲請人時任被告成霖公司之董事長,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原告聲明第四之一項請求被告成霖公司將股東名簿上前項799萬股份回復為原告名義,及第八項請求被告成霖公司將其名下相對人即被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采公司)股份回復為原告名義,係以系爭股份是否為原告出資而借名登記予,聲請人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㈡就被告新采公司部分:原告聲明第五項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
請求給付因系爭不動產返還不能之請求賠償其價額,聲明第六項、第七項係主張被告新采公司、陳志鵬、吳振雄及聲請人邱康寧不法侵占其應得之租金、顧問費用,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聲明第五項之成立,為聲明第六項及第七項之前提,而聲請人時任被告新采公司之董事長,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原告聲明第八之一項請求被告新采公司將股東名簿上前項360萬股份回復為原告名義,而前開請求包含第八項主張之聲請人邱康寧之67萬5000股在內,聲請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㈢就相對人即被告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采公司
)部分:原告聲明聲明第九之一項,請求被告寶采公司將其股東名簿上前項100萬股份回復原告名義,而該100萬股份,包含原告聲明第九項主張之聲請人邱康寧名下之70萬股,聲請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又第十項、第十一項係主張被告新采公司、陳志鵬、吳振雄及聲請人邱康寧不法侵占其應得之租金、顧問費用,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聲請人自有輔助寶采公司之參加利益。
㈣本件訴訟之判決理由認定及結果,就非以聲請人直接為被告
之訴之聲明部分,與聲請人仍有法律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並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是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自有轉助被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參加訴訟之利益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成霖公司給付因系爭不動產返還不能之請求賠償其價額之成立,與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聲請人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與被告成霖公司連帶賠償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固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新采公司給付因系爭不動產返還不能之請求賠償其價額之成立,與聲明第六項、第七項請求聲請人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與被告新采公司連帶賠償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固亦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然原告是否將出資購買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成霖公司或新采公司,與聲請人是否有侵占被告成霖公司或新采公司之就系爭不動產取得之租金,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第
二、三、六、七項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仍應以聲請人及被告陳志鵬等人是否有侵占租金、顧問費行為為斷,是聲請人主張其就前開聲明第一、五項部分聲請參加,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聲明第四之一項請求被告成霖公司將股東名簿上前項
799萬股份回復為原告名義,應以聲明第四項請求聲請人及被告陳志鵬等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有理由為前提、聲明第原告聲明第八之一項請求被告新采公司將股東名簿上之股份回復為原告名義,以其第八項主張有理由為前提、原告聲明聲明第九之一項,請求被告寶采公司將其股東名簿上之股份回復原告名義,以原告聲明第九項主張之有理由為前提,均係以登記於聲請人及被告陳志鵬等名下之股份是否為原告出資為爭點,聲請人就原告對被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請求雖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然原告就此已以聲請人及被告成霖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其判決之效力本即及於全體被告,是聲請人並非該訴訟之第三人,況依證據共通原則,聲請人就本件之爭點提出之訴訟資料自得以共通互用,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聲請人並無另為訴訟參加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