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2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潘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約定自103年10月7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5年7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8萬723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7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231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