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七號前」應更正為「嘉義縣○○鄉○○村○○路○段一四二之一五八號前」。
二、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之高度危險性,惟事後坦承犯行,且已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嘉義分會捐款新臺幣一萬元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