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素香 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一至二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二至三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至四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補充為「監視錄影畫面、商品明細表、遭竊商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素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件竊取數項商品之竊盜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商店內販售之
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 謝幸蓉 ,暨被告曾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均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1至13頁、第1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3號被告林素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板橋中正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謝幸蓉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台酒花雕酸菜牛肉麵1包、滿漢大餐蔥燒豬肉1包、古早蛋(籠飼蛋)2盒、台灣水洗白蘿蔔1條、富士蘋果8顆、金蕉伯履歷香蕉2袋、豬腰內肉1盒、安心雞翅1盒、原味橄欖油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1,71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提包,旋即離店,嗣於門口遭該店店員 鐘翰明 發現攔阻,報警處理,並起獲上開遭竊商品(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幸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翰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素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財物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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