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22號聲請人 黃奎諺
黃奎翰 黃榆心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黃冠鈞 共同非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李其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等前經本院107年度家
救字第3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395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8年7月2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等原狀請相對人: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
幣(下同)540,000元,及自聲請狀善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率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2月起至聲請人丙○○、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各給付10,000元之扶養費,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上開聲請狀繕本於107年4月13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聲請人甲○○嗣於108年4月18日當庭撤回原聲請狀所載第1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程序標的自應以經聲請人等請求且審理時仍繫屬於本院之範圍,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乙○○、丁○○等三人之成年之日分別為120年2月19日、121年6月20日、122年12月3日,上開請求具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3,6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0年×3人=3,6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