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30號原告 邱琨懿 上開原告與被告 吳建忠謝春英 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吳建忠、謝春英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且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謝春英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以民國106年9月30日
106年度補字第65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謝春英之住所或居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已於106年10月6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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