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醫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醫字第15號原告 潘郁昌 訴訟代理人方文献律師
陳律安 律師(109年2月27日解除委任)被告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 訴訟代理人 吳旭如 被告 傅世元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爭議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3日因牙齒不適至被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初診,由被告傅世元醫師診治。被告傅世元就原告之右上方編號14、
15、16、17牙齒於101年4月20日診斷、拔牙及植牙,又於103年11月17日植牙,植牙當日病歷並未記載,實際上均係在拔牙之日同時植入金屬牙座即「人工牙根植入術」,故病歷記載顯有未符當時病狀及處置之情事。另被告傅世元未將可處理原告病情之多種處置方式之優劣、風險及施作牙橋或植牙之優缺點,提供原告選擇,致原告未能在充分知悉資訊之情況下選擇植牙;被告傅世元另未評估原告之骨質及體質是否適合於拔牙之同日直接進行植牙,且未為先補骨再植牙之兩階段手術,亦未幫原告之臉部及口腔做特寫拍照及拍攝頭顱照片及以3D電腦斷層攝影評估原告顎骨骨質密度、骨量多寡、植入植體之位置及角度,即逕行植牙,復未向原告說明植牙可能發生之後遺症、併發症或危險,且在原告並未簽署任何植牙治療之同意書下,即對原告施以麻醉而拔除原生牙齒,更未待牙床癒合穩固即直接植牙。被告傅世元對原告所為之拔牙、植牙醫療處置,顯有未盡說明義務及處置未符醫療常規之失當情形。原告術後雖細心保養,然不久即發生牙床、牙齒及顏面嚴重疼痛,致言語、進食均痛苦不堪,乃再度就醫。被告傅世元僅告知為植牙初期之不適,日後即會緩解消失云云,故原告一直忍耐,直至106年間始將原植牙拔除。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給付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就醫時除牙齒不適外,身體並無其他異常,上開症狀顯係因拔牙、植牙不當所致,被告傅世元顯有醫療疏失,又原告與被告林新醫院間成立有醫療契約,而被告傅世元為被告林新醫院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林新醫院對被告傅世元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醫療服務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應負同一責任。是以被告林新醫院符合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要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新醫院同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100萬元,內容如下:
1、醫療費用47,581元︰原告因植牙手術造成不適而就醫支出47,581元,有收據可證。
2、回復原狀即重新植牙費用450,000元。
3、精神慰撫金502,419元:因植牙造成原告顏面疼痛,難以進食、言語不便,對原告生活及精神造成嚴重影響,令原告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2,419元。
二、被告傅世元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即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原告應就被告傅世元為其所為之醫療行為,有醫療疏失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具有責任原因,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傅世元於術前有依規定告知原告可能之影響,並無原告所稱未告知之情形,相關資料有病歷記載可證。又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包括「重新植牙之費用」,足證原告並無不適合進行植牙之情形,被告傅世元為其所為之植牙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另原告自101年1月開始接受相關療程後,並未依被告傅世元之醫囑按時回診及適當清潔,每次回診被告傅世元皆需特別清理原告之口腔,故原告所稱之疼痛與被告傅世元之醫療行為無關。另依病歷所載,原告之編號14、
15、16、17牙齒拔牙後,僅植牙3顆,並非原告所稱之植牙4顆。
(三)被告傅世元所執業之被告林新醫院,因無口腔醫學拍攝3D電腦斷層攝影之專用儀器,被告傅世元乃開單請原告至委外合作之「3DMORE口腔醫學攝影中心」拍攝,拍攝日期為101年4月17日。另本案距今已久,被告依原告病歷回想,原告初診時,其牙齒第二象限第(#23-#28)只剩1顆牙,因缺牙造成原本牙齒無支撐而倒向旁邊,故檢視時可能因此而難以判別牙齒之正確位置,乃記載(#28)為缺牙,(#27)為「假牙」,但依環口全景X光攝影結果,應更正為(#27)缺牙,(#28)假牙。又依原告101年4月17日之病歷,詳載缺牙部位為(#23-#27),並無「拔牙」之情形,又因原告缺牙過久,尋找適合植入牙根之位置介於(#26)和(#27)之間,接近(#27),故植牙病歷乃記載(#27),另植入3個牙根,而非1顆假牙對應1個牙根,故假牙病歷依實際情況記載(#26),有時記載為(#27),並非記載錯誤,且不論病歷有否記載誤繕,亦與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14、#15、#16、#17)牙齒無關。另原告所稱103年11月17日進行植牙手術時,並未就已拔除之左上正中門齒(#21)植入人工牙根一節,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事實無關。
(四)依卷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示鑑定結果,被告傅世元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就(#14、#15、#16、#17)所實施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診斷並無疏失,治療上亦為合理之醫療處置行為,而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亦無原告所稱同日拔牙即同時植牙之情形。另原告牙齒缺失甚多,並無施作牙橋之條件,一般醫師並不會提出施作「牙橋」之方式供病人選擇,縱有原告所稱未提出「牙橋」之建議,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況手術同意書上已記載有其他替代治療方式,但在被告傅世元為說明時,原告即表明要以植牙方式處理,不聽取其他方式,再經安排檢查評估,原告並無不適合植牙之情形後,始對原告為符合醫療常規之植牙治療,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五)另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鑑定結果,原告(#24、#25、#26、#27)之植牙掉落時間,與植入之時間,間隔達2.5年以上,難以認定因果關係;又此類植牙失敗之情形與咬合力承載或口腔衛生習慣有較大關連;至(#23)之植牙手術雖不符合醫療常規,但植體短期未發生問題,感染也有效控制,直至106年10月25日始發生動搖之情形,也與拔除牙齒後即施行植牙手術無關。是依鑑定書內容,被告傅世元已盡說明義務,所為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原告之植體發生動搖,與被告傅世元之醫療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
(六)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無不適合植牙之情形,另被告傅世元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傅世元應與被告林新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即非有理等語。
三、被告林新醫院僅曾於調解期日委任代理人到場,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狀及陳述意見狀(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246頁),表明答辯聲明及意見內容同被告傅世元所為答辯等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新醫院所屬醫師被告傅世元未告知原告適當之治療方式及未盡妥適之醫療處置為由,訴請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所在乃為:被告林新醫院所屬醫師被告傅世元於為原告施行相關診療過程中,有無違反告知義務及未盡注意義務而未為適當之醫療處置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責任,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醫師診治病患時,應向病患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另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1、2、4項亦有明定。因此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醫事人員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是醫事人員如依循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而無過失。蓋醫學並非萬能而有其侷限性,又對病患所為診斷及治療效果,亦會因個別病患之遺傅基因、身體狀況而異,且醫療行為本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此均非現代醫學所能完全免除。因此醫師所為診斷及治療,若已依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者,即應認為無過失,尚無從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甚至因病患未遵醫囑配合治療,反要求醫師之治療結果均必需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
(四)本院先經調取原告之全民健保牙科就診紀錄後,再調取原告在各家牙科醫院及診所之就診病歷資料(含影像檢查光碟),並依兩造所各自主張之鑑定事項,函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協助鑑定(見本院卷一第55頁)。原告嗣就鑑定結果,認因病歷內容有所錯誤而再聲請補充鑑定。本院乃再取具永齡牙醫診所及依兩造所陳報之內容,再次函請醫事審議委員會確認前次鑑定書之內容應否修正及再為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綜合二次鑑定內容,可知原告之就診歷程如下:
1、原告無特殊病史,先於101年4月3日至被告林新醫院牙科就診,主訴牙齦腫痛,依初診病歷紀錄記載,經診視及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結果如下:1.全口牙周炎:2.齲齒:右上中門牙(#11)、右下犬齒(#43);3.無埋伏性阻生齒;4.待拔牙:右上側門牙(#12)、右上犬齒(#13)、右上第一小臼齒(#14)、右上第二小臼齒(#15)、右上第一大臼齒(#16)、右上第二大臼齒(#17);5.缺牙:右上智齒(#18)、左上犬齒(#23)、左上第一小臼齒(#24)、左上第二小臼齒(#25)、左上第一大臼齒(#26)、左上智齒(#28)、左下第二大臼齒(#37)、左下智齒(#38)、右下第一小臼齒(#44)、右下第二小臼齒(#45)、右下第一大臼齒(#46)、右下第二大臼齒(#47)、右下智齒(#48),6.假牙:左上中門牙(#21)、左上側門牙(#22)、左上第二大臼齒(#27)、左下中門牙(#31)、左下側門牙(#32)、左下犬齒(#33)、左下第一小臼齒(#34)、左下第二小臼齒(#35)、左下第一大臼齒(#36)、右下中門牙(#41)、右下側門牙(#42)。被告傅世元於原告口腔右上區域施行牙周緊急處置,包括齒齦下刮除術(右上區域,無標明齒位)及抑菌漱口水氯己定(亦稱洗必泰chlorohexidine)齒齦下沖洗(未附其他緊急處置之詳細說明)。
2、原告繼於101年4月14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牙科門診就診,主訴「昨日(101年4月13日)至今日,右上中門齒(#11)疼痛、口腔黏膜不適、左唇潰瘍」,經該院醫師診視結果為:1.全面性慢性牙周炎;2.口腔衛生不佳;3.右上中門齒(#11)牙冠斷裂、敲診痛,咬痛;初診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結果發現:1.缺牙:右上第二大臼齒(#17)、左上犬齒至第二大臼齒(#23-#27)、左下第二大臼齒(#37)、左下智齒(#38)、右下第一小臼齒至右下智齒(#44-#48);2.智齒:右上智齒(#18)、左上智齒(#28);3.牙冠及牙橋:左上中門齒(#21)、左上側門齒(#22)、左上智齒(#28)、右下中門齒(#41)、右下側門齒(#42)、左下中門牙至左下第一大臼齒(#31-#36);4.牙周狀況:全口牙周炎;無治療計畫,當日給予局部藥物塗敷。
3、原告再於101年4月17日至被告林新醫院門診,依病歷紀錄,因後牙缺失過多,且預定拔除右上方第一小臼齒(#14)、第二小臼齒(#15)、第一大臼齒(#16)及第二大臼齒(#17)之後,會形成右上方後牙右上方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及第二大臼齒缺牙(#14、15、16、17),右下方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及第二大臼齒缺牙(#44、45、46、47)、左上方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及第二大臼齒缺牙(#23、24、25、26、27),此三區域(右上、右下、左上)因缺牙過多,無施作人工牙橋之條件,被告傅世元遂安排原告至「台中3Dmore口腔醫學影像攝影中心」接受牙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由攝影中心出具數位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資料及書面報告之電子檔。
4、原告繼於101年4月20日就診,依病歷紀錄,診斷為殘留牙根:牙位右上第一小臼齒(#14)、右上第二小臼齒(#15)、右上第一大臼齒(#16)、右上第二大臼齒(#17)(無當日X光攝影檢查紀錄),因原告無系統性疾病,在局部麻醉下,被告傅世元為原告進行上述4顆牙齒殘留牙根之複雜性拔牙,以拔牙挺移除牙齒碎片,並以生理食鹽水沖洗,紗布加壓,處方開立口服止痛藥、胃藥及抗生素共3日份。
5、依植牙病歷紀錄所示,被告傅世元於101年4月30日為原告進行右上第二小臼齒(#15)、右上第一大臼齒(#16)、右上第二大臼齒(#17)、左上第一小臼齒(#24)、左上第二小臼齒(#25)、左上第一大臼齒(#26)(植牙病歷紀錄為#27,假牙贗復之記載有時為#26,有時為#27),右下第一小臼齒(#44)、右下第二小臼齒(#45)、右下第二大臼齒(#47)植入人工牙根,並同時使用再生膜進行補骨手術,惟未記載補骨之區域與範圍,僅能由牙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推測再生膜與補骨手術應是用於左上第一(#24)與第二小臼齒(#25)之植牙部位。
6、101年8月28日由被告傅世元完成右側上顎第一小臼齒(#14)、右上第二小臼齒(#15)、右上第一大臼齒(#16)、右上第二大臼齒(#17)之螺絲固定式連排假牙與下顎後牙右下第一小臼齒(#44)、右下第二小臼齒(#45)、右下第一大臼齒(#46)、右下第二大臼齒(#47)之螺絲固定式連排假牙,左上植牙固定(假牙完成時間未紀錄於病歷紀錄,推測可能時間約為101年底)。
7、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因牙齦腫脹而至永齡牙醫診所就診,並拍攝X光檢查,經診斷為急性牙周炎,該所醫師施行左上區域牙根平整術,並以優碘沖洗,X光片影像顯示左上中門齒(#21)骨流失達90%以上,左上側門齒(#22)骨流失亦達50%,左上第一小臼齒(#24)亦顯示有植體周圍炎現象。
8、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因左上中門齒(#21)及左上側門齒(#22)牙周病,至被告處就診,依病歷紀錄,經診斷為牙周病,病人在局部麻醉下,由被告傅世元施行上述2顆牙齒之簡單性拔牙,以拔牙挺移除牙齒,處方開立口服抗生素、止痛藥及胃藥共3日份。原告再於103年11月14日因左上第一小臼齒(#24)植體動搖,由被告傅世元取出左上第一小臼齒(#24)之植體(植牙病歷紀錄僅簡單記載植體動搖,植體移除與移除日期於101年4月30日進行植牙之後)。103年11月17日原告再至被告處門診,依病歷紀錄記載主訴為排膿,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於當日施行左上區域(UL)簡單性口內切開排膿,並以抑菌漱口水氯己定(chlorohexidin)沖洗,處方開立口服抗生素、止痛藥、胃藥及消炎藥共5日份,並植入左上側門齒(#22)及左上犬齒(#23)人工牙根(植牙病歷紀錄僅簡單記載植體標籤與牙位,無其他記載)。另自103年11月17日至104年4月10日期間病人之口內狀況,因病歷紀錄無詳細記載,由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結果推測為繼續使用原本左上犬齒連至第一大臼齒(#00-00-00-00)之假牙,且#23、#24之下缺牙無植體之支撐(#x-x-25-26)。
9、104年4月10日被告傅世元為原告進行左上中門齒至第一大臼齒(#00-00-00-00-00-00)之假牙贗復物(植牙病歷紀錄僅簡單記載處置,無其他記載)。104年8月10日被告傅世元將原告左上第二小臼齒(#25)植體取出(植牙病歷紀錄僅簡單記載處置)。
10、依病歷紀錄,105年6月8日記載原告左上第二大臼齒(#27)螺絲斷裂,左上側門齒(#22)與左上犬齒(#23)黏膠脫落(植牙病歷僅簡單記載此一臨床發現,無後續處置之記載)。又依病歷紀錄,106年1月26日原告主訴牙齦腫痛,被告傅世元診斷為牙周病,於當日施行上顎前牙區域(UA)牙齦下刮除牙結石,並以抑菌漱口水沖洗,處方開立抗生素、止痛藥及胃藥共3日份;另依手寫病歷紀錄,記載腫脹區域為左上後牙區第一大臼齒(#26)與第二大臼齒(#27)處。106年10月25日被告傅世元將原告左上側門齒(#22)、左上犬齒(#23)、左上第一大臼齒(#26)植體取出(植牙病歷紀錄僅簡單記載處置,無其他植體相關之記載)。107年9月20日原告再因植體螺絲斷裂而至被告傅世元處門診,依病歷紀錄,其右上第一大臼齒(#16)、右上第二大臼齒(#17)植體螺絲斷裂,右上第一小臼齒至右上第二大臼齒之連排假牙搖動,遂更換右上第二小臼齒(#15),右上第一大臼齒(#16)與右上第二大臼齒(#17)植體螺絲,並旋至固定扭力。
(五)綜合兩次鑑定所示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84-199頁、卷二第37-71頁):
1、依林新醫院病歷紀錄,101年4月3日被告傅世元之醫療處置,予以診視及進行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結果顯示原告齒槽骨平均破壞量1/3,診斷為全口牙周炎(為牙周病的一種)其診斷並無疏失。另被告傅世元當日為原告施行牙周緊急之處置,包括齒齦刮除術及抑菌漱口水齒齦下沖洗,屬保守性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由於病人初次就診,通常是進行保守性療法,雖有拔牙之適應症,但無時間之急迫性。經查閱所附X光攝影檢查結果,被告傅世元之診斷並無疏失,符合醫療常規。
2、依101年4月20日原告之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前次攝影時間101年4月3日)及病歷紀錄記載診斷為殘留牙根:牙位右上第一小臼齒(#14)、右上第二小臼齒(#15)、右上第一大臼齒(#16)、右上第二大臼齒(#17),因病人無系統性疾病,於局部麻醉下,施行上述4齒複雜性拔牙,以拔牙挺移除牙齒碎片,並以生理食鹽水沖洗,紗布加壓,處方開立口服止痛藥、胃藥及抗生素,共3日份,其處置並無延誤及疏失,符合醫療常規。又原告係於101年4月20日接受拔牙,101年4月30日始植入金屬牙座,並非同日拔牙之同時即植入。
3、手術同意書中有載明不實施人工牙根植入術可能之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又一般病歷紀錄未必詳實記載雙方之討論過程及內容,但原告有於101年4月30日及103年11月17日簽署手術同意書。
原告後牙右上方第一小臼齒(#14)、第二小臼齒(#15)、第一大臼齒(#16)與第二大臼齒(#17)有缺失,右下方第一小臼齒(#44)、第二小臼齒(#45)、第一大臼齒(#46)與第二大臼齒(#47)有缺失,左上方犬齒(#23)、第一小臼齒(#24)、第二小臼齒(#25)、第一大臼齒(#26)與第二大臼齒(#27)均有缺失,故以上三區域(右上,右下,左上)並無施作牙橋之條件,一般醫師並不會提出施作「牙橋」之優點供病人選擇。
4、依病歷紀錄,原告係於101年4月20日接受拔牙,再於101年4月30日始接受進一步植牙,並非拔牙當日立即植牙。又依病歷紀錄,被告傅世元有於101年4月17日安排原告至「台中3Dmore口腔醫學影像攝影中心」接受牙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該攝影中心係專為牙科植牙病人照射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所設立,並出具書面報告電子檔。顯見被告傅世元對原告之骨質已做適當之檢查及評估。
另術前之手術同意書亦已載明醫師說明植牙治療可能之併發症與可能之風險,並經原告簽署(見調解卷第47-52頁)。又立即植牙雖非左上區域(#26、#27)之術式,但拔牙後立即植牙之術式行之有年,為臨床常見植牙方式選項之一,被告傅世元對原告之齒槽骨質曾進行適當評估,故所為處罝,符合醫療常規。
5、101年4月30日原告至被告處接受植牙手術,依植牙病歷紀錄,於(#15、#16、#17、#24、#25、#
27、#44、#45、#47)植入人工牙根,並同時使用再生膜進行補骨手術,由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推測再生膜與補骨手術,應是使用於(#24及#25)區域,另依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所見,(#24及#25)所需之補骨寬度不大,僅在2毫米之內,不需分兩階段施行。另植牙失敗原因很多,若是手術或手術過程相關之植牙失敗,會於手術後1年之內發生。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在(#24及#25)處所植入之人工牙根,直至102年7月3日之前,未見原告有不適就診記錄,另植牙掉落時間為103年11月14日,距101年4月之植入時間,相差超過2.5年,此類植牙失敗之狀況,與咬合力承載或口腔衛生習慣有較大的關連,無法歸咎於手術術式之選擇,亦難認定其有因果關係,及所為處置不符醫療常規。再依103年9月11日之永齡牙醫診所X光片影像,植體周圍有發炎情形,顯示植體周圍炎為植體掉落之主要原因,而植體周圍炎之成因,主要為不當咬合承載,或口腔衛生不佳所導致;故植牙後之假牙掉落,並非兩階段植牙或一階段拔牙後立即植牙所致。
6、—般拔除原生牙齒後,可直接植入人工牙根,除非牙床有傷口或其他不適合植入之情形。原告因右上第一(#14)、第二小臼齒(#15)與第一、第二大臼齒(#16、#17)殘根,而於101年4月20日至被告處就診,因其並無系統性疾病,輔以101年4月3日之環口全景X光攝影及同年月17日之牙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被告傅世元於101年4月20日診斷為殘留牙根,而於局部麻醉下,施行上述4齒之複雜性拔牙,並以生理食鹽水沖洗,紗布加壓,及開立口服止痛藥、胃藥及抗生素共3日份之處方。其上開處置屬拔牙基本程序,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7、被告另於103年9月15日拔除原告之左上中門齒(#21)與左上側門齒(#22),而非於103年11月17日拔除,並無拔牙後立即施行植牙手術之情事。另於103年11月17日施行左上側門齒(#22)植牙手術前,雖未安排相關放射線檢查,依臨床經驗,拔牙後2個月為植牙之適當時機,亦符合醫療常規,植牙鬆動脫落與此無關。再者,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雖為術前評估骨質之良好選擇,但仍有其誤差,臨床上仍以手術翻瓣後實際量測為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有良好骨質可供植牙,但實際手術時卻無法植牙之情形亦所多見。
8、原告之左上犬齒(#23)原為無牙區,其臨近之左上第一小臼齒(#24)因植體動搖,而於103年11月14日移除,並發生蜂窩性組織炎情形,是103年11月17日左上犬齒(#23)之植牙部位,處於#23與#24之間,此部位有感染情形,可能增加植牙風險,雖不符合一般植牙之醫療常規,但#23之植牙手術,短期內未見植體發生問題,感染亦經有效控制,並於104年4月10日由被告傅世元完成左上中門齒至第一大臼齒(#00-00-00-00-00-00)之假牙贗復物,顯示此(#23)植體手術之的選擇,並未此部位植牙時有感染情形,而影響植體之穩定度,且直至106年10月25日始發生植體動搖現象,應與拔除牙齒後即施行植牙手術無關。
9、依病歷紀錄,原告前於103年11月17日經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若軟化波動形成,醫師切開排膿,處方開立口服抗生素、止痛藥、胃藥及消炎藥共5日份。上開治療為合理之醫療處置行為,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六)基上,被告傅世元對原告所為之診斷及絕大部分處置,均符醫療常規及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給付之情形。至於被告就原告之左上犬齒(#23)於103年11月17日所為該部位植牙之「時期選擇」,雖有增加植牙風險而不符醫療常規之情形,但此部位所為之植牙,短期內未見植體發生問題,另感染亦經有效控制,且被告另已於104年4月10日為原告完成左上中門齒至第一大臼齒(#00-00-00-00-00-00)之假牙贗復物,顯示此次(#23)植體手術並未因「時期選擇」不當而發生影響植體穩定度之情形,且直至106年10月25日始發生植體動搖現象,是與拔除此顆牙齒後即施行植牙之手術時期選擇不當無關,亦不符合不完全給付致生損害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新醫院及所屬醫師被告傅世元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絕大部分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未有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之情形,另就原告之左上犬齒(#23)所為植牙時期之選擇,雖未符醫療常規,但此部位所為之植牙嗣已於104年4月10日完成假牙贗復物而未發生影響植體穩定度之情形而無損害之發生。從而,原告以被告林新醫院及所屬醫師被告傅世元為其治療不當及有違告知義務等為由,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及第195條不完全給付給付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00萬元及利息,即非有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醫事法庭法官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