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8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8468號聲請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昇 祐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昇祐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1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外,其餘173,64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金額」,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聲請人提出本票正本,未記載票面金額,為無效之本票,不得據此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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