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專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原告日商象印股份有限公司(Zojirushi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市川典男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 律師被告森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文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電子鍋、冷熱水瓶、保溫瓶等產品之製造銷售公司,並為中華民國第D139168號「隔熱容器Heat-insulatin
gcontainer」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又原告於103年底發現被告森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寶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進口並於各通路販賣「鍋寶超真空燜燒杯」商品(下稱:系爭產品),發現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委請律師於104年1月28日去函要求被告森寶公司停止侵害行為,惟被告森寶公司於同年3月3日委由律師函覆表示並未侵權,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經原告於同年月4日,再次以新台幣(下同)
199元購得系爭產品,委請臺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侵害鑑定並出具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屬侵權。
(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同、近似、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1.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相同:系爭專利為一種「隔熱容器」,為用於盛裝飲食等之保冷或保熱用的容器。而系爭產品為一種真空燜燒杯,是可盛裝飲食等之保冷或保熱用的容器。經比對分析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二者的用途、功能完全相同,為同屬相同國際設計分類號07-01的一種隔熱容器。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相同物品。
2.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⑴系爭設計專利並非為短圓筒形體,如原證8圖所示,其高度明顯大於直徑。故兩者為相同設計。
⑵系爭設計專利中,蓋體的外周面所具有的多個淺凹環
係屬「防滑的『功能性』設計」。而根據設計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功能性設計基本上應排除在比對範圍之外。因此,該功能性設計應不可於鑑定過程中被認定為視覺整體設計,而應排除於比對範圍。
⑶即使,將系爭設計專利的「該蓋體的外周面所具有的
多個淺凹部」的外觀視覺效果列入考慮,系爭產品的「位於該蓋體外周面的該梯型淺凹部」亦屬於「淺凹部」的外觀視覺效果。由於兩者關於該「淺凹部」皆為位於蓋體外周面的同樣高度位置之「淺凹部」,以視覺效果而言亦極為相似。
⑷系爭產品之「淺凹部」的輪廓為一梯型,而系爭設計
專利的「淺凹部」之輪廓為一橢圓形,就一梯型與一橢圓形之「淺凹部」而論,兩者自外觀視之係極為相近。又系爭產品於「淺凹部」的表面具有多數個小凸點係為相當微小的凸點,雖被告係以黑白照片以凸顯其「小凸點」之顯著性,但以系爭產品的實體觀之,其「小凸點」係為以相同之顏色而突出約0.5mm的高度,即使在光線充足下亦不容易顯著看到該些小凸點。故其小凸點在視覺效果上並不突出,應難以根據該些小凸點而主張系爭產品在視覺效果上與系爭專利不同。
3.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⑴系爭專利之創新設計為瓶蓋頂面外緣有二處凹陷。雖
被告主張兩者所不同之差異在於系爭產品之蓋體外周凹陷部分為梯形,但經與系爭產品的頂板上的凹口的側邊凹口相比較,該梯型凹口與該系爭專利的凹口形狀極為相似。
⑵系爭專利之容器本體底部係具有略凸於瓶身的底座。
雖然被告所稱兩者所不同之差異在於系爭產品之底座為以不具倒角弧度之態樣向外突出,惟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底座皆為以不具倒角弧度之態樣向外突出,故系爭產品係與系爭專利極為相似。
⑶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還包括瓶蓋的頂面有一圓形凹
槽,且圓形凹槽內側有一環形凹槽,二者為同心態樣;並且底部和瓶身之間有一環狀凹紋。而系爭產品之頂面亦有如同系爭專利之圓形凹槽及環形凹槽,且其圓形凹槽及環形凹槽亦為同心態樣;系爭產品的底部與瓶身亦有相同系爭專利之環狀凹紋。
4.從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屬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劉文彬為被告森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森寶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專利法第136條、第142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2項、第96條第1、2項、第97條第1、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4項規定,暫先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損害賠償,又被告森寶公司獲知不得販售系爭產品後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係屬故意,應酌定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為100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森寶公司就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
3.關於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不相同、不近似,也未落入其專利權範圍內:
1.依被證2(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4年2月6日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之分析: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同或近似:
系爭產品為可盛裝飲食而保熱的燜燒杯,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系爭產品與本專利屬於相同領堿的物品。
⑵視覺性設計整體並不相同或近似:
系爭產品的杯體為長圓筒形體(外顯的高度明顯大於直徑),不同於系爭專利的容器本體為短圓筒形體(外顯的高度短於直徑)。又系爭產品的蓋體於外周的相對兩側設有具系列圓形小凸點的梯形淺凹部,不同於系爭專利的蓋體於外周具有多個小橢圓形的淺凹部。再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蓋體外周的形狀設計明顯不同(系爭產品為設置兩個具系列圓形凸點的梯形淺凹點與系爭專利為設置六個小橢圓形的淺凹部),由於蓋體的外周圍部分佔據整個隔熱容器的20%以上,並且為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主要視覺部位,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系爭產品所產生的視覺印象整體,已經足以避免普通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因此,應判斷系爭產品的視覺性設計整體與系爭專利不相同且不近似,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的專利權範圍⑶系爭產品未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系爭專利依據解釋申請專利之設計範圍所確認的新穎特徵,包括:
①蓋體為外周具有多個小橢圓形的淺凹部。
②在蓋體的上方配置一頂面設有淺凹環且兩側之180度角各設一個半圓形之凹口的頂板。
③隔熱容器的凹凸狀態:
對照系爭專利的立體圖、前視圖、左側視圖的蓋體部分,以及系爭產品的立體照片、前視照片、側視照片的蓋體部分比較圖所示,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判斷,系爭產品未包含系爭專利有關於:「蓋體為外周具有小橢圓形的淺凹部」的新穎特徵。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的專利權範圍。
2.參考學說、實務判斷原則,補充說明系爭產品不近似系爭專利,不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產品之技藝內容:
①蓋體外圍於相對的兩側具有梯形壓花(即系列小圓形凸點的梯形淺凹部)。
②蓋體上方之頂板設有一淺凹環,且兩側之180度角各設一個梯形之凹口。
③容器本體底部向外突出擴散不具倒角之弧度。
⑵比對系爭專利之設計範圍與系爭產品視覺性設計整體並不相同或近似:
①比對整體設計:
以系爭專利整體立體視角觀之:
蓋體外周具有多個小橢圓形的淺凹部;在蓋體的上方配置一個頂部設有淺凹環,且兩側之180度角各設一個半圓形之凹口的頂板;容器本體底部向外圓滑擴散倒角之弧度。
系爭產品立體視角觀之:
蓋體外圍於相對的兩側具有梯形壓花部;蓋體上方之頂板設有一淺凹環,且兩側之180度角各設一個梯形之凹口;容器本體底部向外突出擴散不具倒角之弧度。
由上開比較分析可知,二者之整體外觀設計應為不近似。
②綜合判斷:
系爭專利蓋體外周具有多個小橢圓形的淺凹部;
系爭產品蓋體外圍於相對的兩側具有梯形壓花部。
俯視觀之,系爭專利蓋體的上方配置一個頂部設
有淺凹環,且兩側之180度角各設一個半圓形之凹口的頂板;系爭產品於蓋體上方之頂板設有一淺凹環,且兩側之180度角各設一個梯形之凹口。
系爭專利本體底部向外圓滑擴散倒角之弧度;系爭產品本體底部向外突出擴散不具倒角之弧度。
由上開分析可知,二者之綜合判斷應為不近似。
③以主要部分為判斷重點:
本案以整體立體視角作為視覺正面及使用狀態下之焦點,可完整顯現出特徵。
系爭專利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之部位為:蓋體四周
設有多個橢圓形淺凹部;蓋體上方配置一個頂部設有淺凹環,且兩側之180度角各設一個半圓形之凹口的頂板;容器本體底部向外圓滑擴散倒角之弧度。
系爭產品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之部位為:蓋體外圍
於相對的兩側具有梯形壓花部;蓋體上方頂板設有一淺凹環,且兩側之180度角各設一個梯形之凹口;容器本體底部向外突出擴散不具倒角之弧度。
綜上,二者於主要部位為判斷重點之外觀上為不近似。
④肉眼直觀、同時同地及異時異地比對、判斷:
系爭專利之蓋體外周有多個小橢圓形的淺凹部,
而在蓋體的上方配置一個頂部設有淺凹環,且兩側之180度角各設一個半圓形之凹口的頂板,並且容器本體底部向外圓滑擴散倒角之弧度。系爭產品之蓋體外圍於相對的兩側具有梯形壓花
部,而在蓋體上方之頂板設有一淺凹環,且兩側之180度角各設一個梯形之凹口,並且容器本體底部向外突出擴散不具倒角之弧度。
由上開分析可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二者予消費者之視覺印象不近似。
⑶依上開各項判斷原則分析結果,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顯不近似,而不落入其專利權範圍。
(二)被告不具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被告不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於獲悉原證四之函件後亦曾委託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做專利分析比對,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森寶公司始再販售,故被告森寶公司相信上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之結論,自無故意過失可言。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9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0年3月1日至111年4月1日止,有新式樣(設計)專利第D139168號「隔熱容器Heat-insulatingcontainer」專利公報、專利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77頁)。
(二)系爭產品為被告森寶公司所販售,有鍋寶真空燜燒杯商品照片及購買發票影本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
(三)被告森寶公司曾於104年1月底接獲律師函,有104年1月28日台北古亭郵局141號存證信函及同年月日之常宏法律事務所(104)宏華字第104012801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7-20頁)。
(四)被告森寶公司於104年2月9日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做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其結果為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可稽(見本院卷99-131頁)。
(五)被告森寶公司於104年3月3日以翔合法律事務所(104)卿律字第001號函覆原告(見本院卷第21-22頁)。
(六)原告於104年4月1日委請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做隔熱容器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其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見本院卷第24-61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189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二)被告森寶公司販賣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相關圖示,如附圖1所示):系爭專利係由一容器本體與蓋體等所構成,容器本體為圓筒形體,且在容器本體的底部配置一個嵌合式的底座,容器本體的注入口上配置蓋體,蓋體為外周具有多個小橢圓形的淺凹部,而在蓋體的上方配置一頂面設有淺凹環,且兩側之180度角各設一個半圓形之凹口的頂板(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專利創作摘要)。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相關圖示,如附圖2所示):原證3(「鍋寶超真空燜燒杯」商品照片及原告檢附之樣品)之系爭產品係由杯體、蓋體及頂板所構成之真空燜燒杯,其本體呈一圓柱形體,底部有一覆蓋底部之底罩,底罩略凸於瓶身,且於底部與瓶身之間有環狀凹紋,瓶蓋呈圓筒形,且於相對之兩側設有略呈梯形之淺凹部,於淺凹部內部設有多數交錯排列之圓形小凸點壓花部,瓶蓋頂面設一圓盤,圓盤外緣有兩處凹陷,圓盤頂面中央有圓形下凹,圓形下凹處形成有環形淺凹槽,環形淺凹槽與圓形下凹為同心態樣,且相對兩側180度角各設一略呈半圓形之缺口,如此構成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效果。
(三)系爭專利侵權之判斷: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⑴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①按新穎特徵,指申請專利之設計對照申請前之先前
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能性設計,又解釋申請專利之設計範圍時,得先以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文字內容為基礎,經比對申請專利之設計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始能客觀認定具有創新內容的新穎特徵。準此,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階段,專利公報上之參考文獻(先前技藝參考圖,如附圖3所示,見本院卷第132-145頁),自可作為「申請專利之設計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比對之依據。
②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業如前述,又系爭專利經與
專利公報上之參考文獻(先前技藝參考圖,如附圖
3所示,見本院卷第132-145頁)比對後,系爭專利具有創新之內容為①圓筒形蓋體之外周具有複數個橢圓形淺凹部,②蓋體之上方設一頂面設有淺凹環且兩側對應之180度角各設一半圓形凹口,③瓶身與底座之間以一徑向漸增之弧線相連。
⑵解析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係一真空燜燒杯,其本體呈一圓柱形體,由杯體、蓋體及頂板所構成,底部有一覆蓋底部之底罩,底罩略凸於瓶身,且於底部與瓶身之間有環狀凹紋,瓶蓋呈圓筒形,且於相對之兩側設有略呈梯形之淺凹部,於淺凹部內部設有多數交錯排列之圓形小凸點壓花部,瓶蓋頂面設一圓盤,圓盤外緣有兩處凹陷,圓盤頂面中央有圓形下凹,圓形下凹處形成有環形淺凹槽,環形淺凹槽與圓形下凹為同心態樣,且相對兩側180度角各設一呈半圓形之缺口,因此,由上述之造型特徵組合,而呈現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效果。
⑶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專利係一隔熱容器之外觀,可盛裝飲食之保冷或保熱用之容器,系爭產品之真空燜燒杯亦具有相同之用途與功能,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⑷整體視覺性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
①按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係
以其已構成視覺性整體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若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設計範圍中之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仍不足以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範圍,則須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利用該設計之新穎特徵,惟如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已認定不構成近似,即毋庸再予比對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先予敘明。
②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相較,系爭產品於
蓋體外周設梯形之淺凹部,於淺凹部內設有多數交錯排列之橢圓形小凸點壓花,此與系爭專利蓋體外周設有6個小橢圓形之淺凹部已有不同;又系爭產品之杯體呈現高度明顯大於直徑之長圓筒形(容器高與直徑比約2:1),與系爭專利之杯體呈短圓筒形(容器高與直徑比約1.3:1)不同(見本院卷第197頁);再者,系爭專利容器本體與底罩之間以一徑向漸增之弧線相連之設計,亦未見於系爭產品,故兩者之容器外觀整體造形特徵,顯存有其差異性。是經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外觀,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外觀特徵差異性明顯,整體產生的視覺印象足使普通消費者得以區別其造形上呈現之視覺效果,應認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不近似。
2.依上所述,經綜合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性外觀,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二者外觀特徵差異明顯,整體產生之視覺印象可使一般消費者得以區別其間之整體造形,不致有設計特徵相同或近似之誤認,故系爭產品應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自未侵害系爭專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36條、第142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2項、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