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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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LCOLMOMARALFRED(加拿大籍)選任辯護人蕭顯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LCOLMOMARALFRED於民國102年1月3日晚上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告訴人 劉秀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3年5月13日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謝昀璉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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