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0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視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對本件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駁回。本院乃於108年1月28日以107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同年2月1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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