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珮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珮瑤於民國107年6月25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88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境內之臺88線快速道路西向東0.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告訴人 張懷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張珮瑤前方, 蘇長泰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張懷中前方,因張懷中疏未保持與前方蘇長泰車輛之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前方蘇長泰已停等之車輛,而張珮瑤亦疏未保持與張懷中之間適當之安全距離,而煞停不及,不慎撞及前方張懷中之車輛,致張懷中受有胸部挫傷、雙膝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修正前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珮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張懷中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3、59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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