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3470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 告 李泰源 即 李讚 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
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6,913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原告向
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訴訟,依原告於起訴時提出兩造所簽
訂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固約定合意
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揆諸上開說明,
既原告為法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不適用合意
管轄之規定;惟被告李泰源於起訴時之住所地為桃園市桃園
區,亦非在臺中市,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依此,本院即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