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126號原告 徐聖茹 被告 徐鼎晨 兼法定代理人 王聖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徐鼎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王聖兮(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徐鼎晨非原告自被告王聖兮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嗣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徐鼎晨與被告王聖兮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9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其二者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被告徐鼎晨與被告王聖兮間有無血緣關係,且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變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徐鼎晨,嗣原告與被告王聖兮於100年11月29日結婚,101年6月13日離婚,被告徐鼎晨因而登記為被告王聖兮之婚生子女,惟被告徐鼎晨實係原告與訴外人 陳俊諺 所生之子女,此為 柯滄銘 婦產科鑑定結果所確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徐鼎晨與被告王聖兮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被告徐鼎晨確實非被告王聖兮之子女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其子即被告徐鼎晨非被告王聖兮之子女,然戶籍上未為相同之登記,致原告及被告徐鼎晨之身分不確定,亦同時影響兩造間之親權、扶養,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利益,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徐鼎晨與被告王聖兮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徐鼎晨,嗣原
告與被告王聖兮於100年11月29日結婚,101年6月13日離婚,被告徐鼎晨因而登記為被告王聖兮之婚生子女,惟被告徐鼎晨實係原告與訴外人陳俊諺所生之子女,此為柯滄銘婦產科鑑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被告徐鼎晨之出生證明書影本1件、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所示: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陳俊諺與徐鼎晨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2115,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99﹪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徐鼎晨與被告王聖兮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另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生訴訟上效力,但本院仍得據此做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亦即被告之供陳,亦足資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實性。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被告徐鼎晨與被告王聖兮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