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元鏱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6月25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6)日上午6、7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包廂內內飲用啤酒6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6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 楊志仁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黃錦宜 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志仁受有腳部擦傷等傷害(李元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李元鏱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元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8頁至第49頁)。
㈡、證人黃錦宜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㈢、證人楊志仁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元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大學在學,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另斟酌其不慎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楊志仁受有上開傷害,然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兼衡本次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以及其自承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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