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11號原告直欣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輝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委任代理人李俊輝提起本件訴訟。惟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而原告為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與代理人同為李俊輝,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則原告委任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委任程式違反前開規定,應屬無效。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僅蓋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俊輝之印文,未見原告公司大章印文,其書狀程式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到院補正原告公司大小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