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品妤

郭建成

林昱成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0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113年度偵字第26609號、113年度偵字第3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品妤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郭建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昱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施品妤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招募其女兒鄭○○(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犯行由臺灣屏東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億探長」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施品妤、鄭○○、郭建成、林昱成、 黃建嘉 (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張定偉凃銘晉桑御慎 (前述三人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案件另案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億探長」、「 何輔堂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呂芯嫻 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芯嫻之郵局帳戶)、 莊芳瑜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芳瑜之合庫帳戶)、莊芳瑜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芳瑜之台銀帳戶)、不詳第三人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由張定偉或該集團其他成員依指示確認帳戶未遭警示而得正常使用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7、9、10所示莊芳瑜之合庫、台銀帳戶部分,係由施品妤轉知張定偉於113年7月22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向黃建嘉拿取並測試】,即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丙○○、寅○○、未○○、酉○○、范○○○、癸○○、甲○○、丑○○、午○○、辰○○、申○○、己○○、卯○○、乙○○(下稱丙○○等1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款項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⑴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係由施品妤轉知該集團成員訊息予張定偉,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欄位提領如該編號所示款項;⑵附表一編號3至7、10所示部分,係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張定偉於附表一編號3至7、10「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欄位提領如該編號所示款項;⑶附表一編號8、9所示部分,係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鄭○○於附表一編號8、9「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欄位提領如該編號所示款項;⑷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部分,係由凃銘晉於113年7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號所示提款卡交付予林昱成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林昱成於附表一編號11、12「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欄位提領如該編號所示款項;⑸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部分,係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郭建成搭載鄭○○於附表一編號13、14「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欄位提領如該編號所示款項(提領人所對應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俟其等依序領得款項後,復依集團成員指示層層轉交予該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一編號14部分為警於鄭○○提領時當場查獲,而洗錢未遂)。 嗣經警 於113年8月14日10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施品妤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同日16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郭建成、鄭○○行跡詭異盤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6、7至9所示之物;及於113年8月26日18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林昱成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寅○○、未○○、酉○○、范○○○、甲○○、丑○○、午○○、辰○○、申○○、己○○、卯○○、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查被告施品妤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施品妤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施品妤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至被告施品妤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施品妤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施品妤、郭建成、林昱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4、216至2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施品妤、郭建成、林昱成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僅被告施品妤)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品妤、郭建成、林昱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1至45、47至49頁、偵二卷第11至14頁、聲羈一卷第25至29、39至44頁、聲羈二卷第41至47頁、偵聲一卷第11至14頁、偵聲三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一第91至100、187至197、213至219、409、570至571頁、本院卷二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寅○○、未○○、酉○○、范○○○、甲○○、丑○○、午○○、辰○○、申○○、己○○、卯○○、乙○○、證人即被害人癸○○分別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證人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1至13、15至25頁、偵一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一第365至376頁)、證人張定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207至208、209至215頁)、證人凃銘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221至222、223至228頁)、證人桑御慎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四卷第315至136、317至322頁)相符,復有TELEGRAM群組「水泊梁山-歃屎為盟真英雄」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7至40頁、警二卷第43至46頁)、被告施品妤與張定偉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7至38頁、警四卷第447至450頁)、 張定瑋 手機之TELEGRAM群組「順順順順順順順順順」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照片(警二卷第153至157、195至201頁、警四卷第433至438頁)、TELEGRAM群組「歃屎為盟」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39至41頁)、被告施品妤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43至49、51至55、57至60、61至69、71至79、81至86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頁)、莊芳瑜之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151頁、警四卷第487頁)、莊芳瑜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3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21頁)、呂芯嫻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7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81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83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85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10所示之物可證,是被告施品妤、郭建成、林昱成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施品妤所涉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施品妤矢口否認有何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鄭○○雖然是我女兒,但她的個性強硬,她在壬○○被收押前,就已經跟著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了,且我後續也有勸阻鄭○○、不讓她從事詐欺車手 云云 。經查:

 ㈠證人鄭○○於偵訊時證稱:我從小單親,與母親施品妤一起居住。施品妤後來跟壬○○結婚,而壬○○因為從事詐欺車手在113年6月份遭檢警查獲而被羈押,於是施品妤就在113年7月初時,要我去當車手賺錢等語(偵一卷第35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施品妤的女兒,從小就跟著施品妤生活,也是她負責照顧我。施品妤大約4、5年前跟壬○○結婚,因此壬○○後來也有跟著我、施品妤一起居住、生活,但我主要還是由施品妤照顧,跟壬○○平時只會簡單打個招呼,沒有太多互動,也沒有什麼恩怨關係存在。113年6月間壬○○因為從事詐欺車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之後他被羈押,也因此詐欺集團那邊找不到人去提款,我才會在113年7月間加入。我是因為施品妤的關係才會從事本案提款車手,跟壬○○沒有關係,且我從事提款車手期間報酬也都是交給施品妤,她要求我將所領得報酬全數交給她,只留下我的基本吃食費用。我一開始並未覺得奇怪,且不論是施品妤或集團內成員都跟我說這樣(即擔任提款車手)不會出事,直到我後來被關才開始覺得有點想不開。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每天經手款項至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有時最高可以領到160萬元、170萬元,而我從113年7月初開始工作,中間大約休息2、3週,而8月份則是幾乎每天都有提款工作要做等語(本院卷一第365至376頁)。核證人鄭○○已就其係因母親即被告施品妤緣故,於113年7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手等節,於偵訊、審理時證述前後一致。

 ㈡佐以被告施品妤於警詢時自承:鄭○○在113年間大約14歲,而鄭○○之所以會從事本案提款車手工作,是因為「何輔堂」找她去的,他要脅我稱若我不願幫集團提款,且鄭○○也不願的話,他們就不會幫我老公(即壬○○)請律師。我因為擔心被關,於是拒絕幫忙集團提款,且「何輔堂」稱鄭○○才14歲,不會有事,因此鄭○○才代替我,自113年7月初陸陸續續依照「何輔堂」指示擔任提款車手。鄭○○是我跟我前夫所生,我跟前夫大約在小孩5歲時離婚,之後鄭○○一直以來都是跟著我,由我照顧,比起壬○○,她跟我的關係比較密切。鄭○○從事車手期間並無報酬,她只是為了讓集團幫忙壬○○聘請律師辯護等語(警一卷第88至89、92、9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跟鄭○○感情很好,所有事情都會跟她說,而壬○○被羈押後,原本是我要幫集團工作,是鄭○○主動說要幫我等語(偵一卷第41至45頁)。經與證人鄭○○前揭證述內容互為比對後,可知除關於鄭○○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有無實際領得報酬、報酬是否交付予被告施品妤花用等情,二人所為供述稍有歧異外,就鄭○○係因被告施品妤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其後續係擔任該集團取款車手等節,則屬一致,是證人鄭○○前揭證述信而有徵,而可信實。    

 ㈢再綜觀證人鄭○○前揭證述及前述相關書物證,並佐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告訴人丙○○等14人所述被害之情節可知,鄭○○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為達成詐取他人金錢之目的所成立,成員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車手,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或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之存摺等物及提領詐欺款項,不僅參與人數眾多,且存續時間非短,堪認該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無疑。

 ㈣復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記載「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 爰增 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又詐欺集團慣習設置斷點、彼此均以代號互稱,以避免檢警機關循線追緝,然亦需確保信任關係,以使贓款得順利層轉至核心人員,是應無「單純媒介」即可由陌生人單獨接觸金流第一線之角色。審以被告施品妤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信任,幫忙過濾篩選,並自述若鄭○○配合擔任集團提款車手,集團會為其配偶聘請律師等節,業如前述,在在足見被告施品妤所為並非僅止於單純介紹鄭○○與集團成員認識,其主觀上確係基於介紹鄭○○為本案集團成員之故意,而為前述主動積極延攬、鼓吹行為;又鄭○○為被告施品妤之親生女兒,亦據證人鄭○○前揭證述明確,是被告施品妤為成年人,其明知鄭○○於113年7月間為未滿18歲之人,仍基於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而為介紹、招攬之行為等節,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施品妤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而辯稱鄭○○係經壬○○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此情不僅核與證人鄭○○前揭證述內容相違,亦與被告施品妤陸續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相悖至甚,此據本院論述如前,已難遽採。尤其,細繹卷附被告施品妤與鄭○○之對話紀錄(警四卷第39至49頁),固可見被告施品妤多次與鄭○○確認行蹤、叮囑其注意安全,然由被告施品妤既已傳送「你知道最近你被帶去警局我多提心吊膽多害怕嗎」等語,顯示被告施品妤知悉鄭○○已因從事提款車手遭員警查緝,卻從未要求鄭○○脫離集團,反而仍向鄭○○詢稱「誰帳有問題群罵成那樣」、「因為你們前兩天都在高雄繞」,對於鄭○○提款地點之選擇、工作事項之交接等節有所疑惑、質疑;甚至於鄭○○告知稱明天尚有工作(即提款、收受包裹等)時,被告施品妤僅稱「嗯嗯注意安全」,亦無任何規勸、阻止等行徑,在在可徵證人鄭○○前揭證述有關當初係被告施品妤要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要求其為集團工作等內容,相合若節,依此可證被告施品妤前揭所辯,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施品妤所辯,顯屬卸飾狡辯之詞,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品妤、郭建成、林昱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施品妤、林昱成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施品妤、林昱成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刑法對該法第339條4之罪並無相關減刑規定,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施品妤、林昱成較為有利,應適用增訂之上開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⑶另被告施品妤、郭建成就附表編號13至14所為,均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施品妤、林昱成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法,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施品妤、林昱成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又其等業於偵審中自白而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⑶另被告施品妤、郭建成就附表編號13至14所為,均係於洗錢防制法前揭修正施行後所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施品妤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係在未退出組織且尚未為警查獲前,於113年7月初某日,招募未滿18歲之鄭○○加入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則其既係在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期間內,利用現有詐欺集團組織之資源,包括既有架構、人力及聯繫方式,招募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揆以前述說明,可認其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即便被告施品妤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時點,與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以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時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故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就被告施品妤本案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即應與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一罪。

 ㈢是核被告施品妤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7、9、10、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郭建成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林昱成就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品妤、郭建成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然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內,經鄭○○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而出其中4萬元款項,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施品妤、郭建成就此部分基於共犯關係,已著手洗錢行為,然因鄭○○提領過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施品妤就附表一編號1至7、10部分犯行,與另案被告張定偉及該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犯行,與鄭○○及該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犯行,與鄭○○、被告郭建成及該集團不詳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昱成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犯行,與另案被告凃銘晉及該集團不詳成員,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施品妤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法定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6月,已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最重法定本刑7年);就附表一編號1至7、9、10、13至14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未遂)罪,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建成就附表一編號13至14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未遂)罪,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昱成就附表一編號11至12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施品妤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施品妤此部分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47頁),無礙於被告施品妤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㈧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依上說明,被告施品妤就附表一編號8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至7、9、10、13、1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建成就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昱成就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品妤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招募未滿18歲之鄭○○,或與鄭○○共同實施犯罪,是附表一編號8之該次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一編號9、13至14之各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郭建成就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雖與鄭○○共同犯之,惟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共犯為少年乙節有所預見,尚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又前揭規定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加重要件既未變更犯罪類型,並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附此敘明。 

 2.被告施品妤、郭建成、林昱成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施品妤、郭建成、林昱成已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施品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9、13、14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施品妤與鄭○○共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加重其刑,惟被告施品妤此部分所犯已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上開加重事由僅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⑵被告施品妤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部分,被告施品妤則予以否認,堪認被告施品妤僅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而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規定。準此,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應就被告施品妤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參與組織犯行予以減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分別從一重以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減刑事由爰僅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⑶被告郭建成、林昱成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其等所犯洗錢犯行亦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亦僅作為量刑之考量,併此陳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品妤、郭建成、林昱成均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指示收款、取款、搭載車手等工作(實際行為態樣均詳如事實欄一所載),而被告施品妤明知鄭○○未滿18歲,竟仍招攬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足見其等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可見其等無視法紀,所為甚為不當;又被告施品妤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郭建成、林昱成就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被告施品妤另否認有何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組織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施品妤、郭建成俱未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被告 林昱成業 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一第501至502頁),暨被告施品妤、郭建成、林昱成分別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復審酌被告施品妤、郭建成、林昱成於本案涉案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三人各自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410、571頁)、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意見(本院卷一第412、413、5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三人本案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類型,審酌被告三人係因參與同一集團而為本案數次犯行,而依其等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三人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本案被告施品妤、郭建成、林昱成前開所犯之罪,均係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除被告施品妤就附表一編號8所犯,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外)予以論處,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三人原得依輕罪加重與減輕其刑等量刑事項,經整體評價被告三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本案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迄今之賠償數額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三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本院即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施品妤、林昱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該條項原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倘已認定扣案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仍未依法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郭建成為警逮捕時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24萬8千元,為被告郭建成於113年8月14日搭載鄭○○提領收水所得,此據被告郭建成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134頁)。其中2萬9,985元乃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卯○○所匯入,為被告郭建成本案洗錢標的,既尚未發還告訴人卯○○,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餘21萬8,015元則為車手鄭○○依照該集團上手指示,自其餘人頭帳戶所領得,其來源不明,惟涉及違法行為之蓋然性甚高,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款項自應由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沒收,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

 4.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告訴人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經被告林昱成、鄭○○或張定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並依指示層層轉交予該集團上手後,均未查獲。審酌被告施品妤、郭建成、林昱成實屬該集團下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

 2.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0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施品妤、郭建成、林昱成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92、216頁),是該些物品為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人頭帳戶相關物品(金融卡等),固為被告施品妤、郭建成、林昱成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帳戶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本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部分:

 1.查被告郭建成、林昱成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雖然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但我還沒拿到報酬就被查獲等語(本院卷一第95至96、98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郭建成、林昱成為本案詐欺、洗錢行為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次查,被告施品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領包裹可以抽取報酬,其他諸如轉達群組訊息、或與鄭○○共犯部分,我都沒有領到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領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證人鄭○○雖於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期間,所領得全部報酬都交給施品妤等語(本院卷一第369頁),然此情為被告施品妤所否認(警一卷第94頁);且參諸鄭○○除與被告施品妤共犯如附表一編號8、9、13、14所示犯行外,另曾參與其他詐欺集團,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427至438頁),則鄭○○前揭證述其領得並交付予被告施品妤之報酬,是否與本案相關?又報酬部分究係實際交付予被告施品妤花用,抑或如被告施品妤所稱,係作為替被告施品妤配偶聘請律師之費用?容屬有疑,故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僅憑鄭○○單一指訴率認被告施品妤就本案與鄭○○共犯如附表一編號8、9、13、14所示部分犯行確有領得犯罪所得,併予指明。

 ㈣另被告施品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被告郭建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與本案相關(本院卷一第192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黃建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丙○○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3年7月18日以交友軟體「緣圈」暱稱「 陳鈞豪 」之帳號結識告訴人丙○○,佯稱可以匯款至 唐吉軻德 購物網站賺取現金紅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7月22日17時1分,匯款1萬元至呂芯嫻之郵局帳戶

張定偉於同日17時9分,在萊爾富大寮過溪店,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5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77至280頁)

②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第281至28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1至294頁)

④假購物網站畫面、客服人員對話(警一卷第295頁)

施品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寅○○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3年7月14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琮億」之帳號結識告訴人寅○○,佯稱可以透過donkitaiwa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7月22日20時36分,匯款2萬元至呂芯嫻之郵局帳戶

張定偉於同日20時40分,在林園福興郵局,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35至239頁)

②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第231至237頁)

③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9至269頁)

施品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未○○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TREADS暱稱「樹葉」之帳號結識告訴人未○○,佯稱可以透過shop-ctm.sit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7月22日20時39分,匯款2萬元至莊芳瑜之合庫帳戶

張定偉於同日21時2分,在統一超商 陳農 門市,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元、5千元

①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03至207頁)

②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209至219頁)

施品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酉○○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淵源」之帳號結識告訴人酉○○,佯稱可以至SSLMma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7月22日21時44分,匯款3萬5千元至莊芳瑜之台銀帳戶

張定偉於同日21時55分、56分,在大寮大發郵局,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①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604至606頁)

②報案資料(本院卷第601至603、607至608、618至619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20至622頁)

施品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范○○○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3年6月25日以社群軟體MESSENGER暱稱「XUDONG」之帳號結識告訴人范○○○,佯稱可以投資AI算力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7月22日22時22分,匯款3萬元至莊芳瑜之台銀帳戶

張定偉於同日22時35分、36分,在萊爾富大寮過溪店,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①告訴人范○○○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77至181頁)

②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173至175、183至191頁)

施品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癸○○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3年7月4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 吳江婉 」之帳號結識被害人癸○○,佯稱可以至MRKcenter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7月23日0時8分,匯款2萬元至莊芳瑜之合庫帳戶

張定偉於同日0時14分,在萊爾富大寮過溪店,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

①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513至514頁)

②報案相關資料(警四卷第515至51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四卷第520頁)

④存摺明細(警四卷第521至522頁)

施品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甲○○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3年6月30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uomei」之帳號結識告訴人甲○○,佯稱可以至MRKcenter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7月23日0時9分,匯款5萬元至莊芳瑜之合庫帳戶

張定偉於同日0時23分、24分、25分,在大寮大發郵局,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226至233頁)

②報案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35至238頁)

施品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丑○○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3年7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嘉偉 」之帳號結識告訴人丑○○,佯稱已中獎,若要領取須申請貸款來提高額度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7月23日13時3分、6分,匯款4萬99,87元、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於同日13時7分至9分,在全家高雄安康店,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於同日13時11分至13分,在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83至385頁)

②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第389至397頁)

施品妤犯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午○○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3年7月5日以交友軟體抖音暱稱「初夏」之帳號結識告訴人午○○,佯稱可以透過下載TIKTOKMALL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7月23日19時50分,匯款7萬7千元至莊芳瑜之台銀帳戶

鄭○○於同日19時58分至20時1分,在全家大發開封店,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千元

①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49至353頁)

②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第357至373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75至381頁)

施品妤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辰○○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暱稱「妮妮」之帳號結識告訴人辰○○,佯稱若欲關閉先前設立之網路賣場並取回本金,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7月23日21時4分,匯款2萬元至莊芳瑜之台銀帳戶

張定偉於同日21時19分,在萊爾富大寮周廣店,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560至561頁)

②報案相關資料(警四卷第562至574頁)

③ATM交易明細(警四卷第575至576頁)

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577至593頁)

施品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己○○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3年間某日,自稱其為唐吉軻德主管,並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以參與唐吉軻德廠商活動,賺取回饋 金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7月24日22時30分,匯款1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昱成於同日0時48分,在仁武仁雄郵局,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359至364、377頁)

②轉帳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21頁)

林昱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申○○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NKETAIWAN廠商中心」之帳號聯繫告訴人申○○,佯稱可以註冊唐吉軻德會員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7月25日0時20分,匯款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昱成於113年7月28日0時48分,在仁武仁雄郵局,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91頁)

①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31至235頁)

②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227至229、237至25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261至277頁)

④APP畫面(警二卷第279至283頁)

林昱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卯○○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MTVSUNUMEDIA」之帳號結識告訴人卯○○,佯稱欲購買所販售之單肩背包,後續再以告訴人卯○○未簽署賣場條約,及以國泰客服人員名義要求卯○○依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8月14日15時29分,匯款2萬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建成搭載鄭○○於同日15時35分至36分,在統一超商歸來門市,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1萬9千元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97至302頁)

②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第305至312、321至326頁)

③ATM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5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17至320頁)

施品妤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乙○○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3年8月1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吳飛鵬 」聯繫告訴人乙○○,佯稱若要交易需要以1047GAME網站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8月14日16時15分、17分,匯款4萬元、4萬4千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建成搭載鄭○○於同日16時26分,在全家大發開封店,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其餘款項因遭員警查獲而未及提領)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27至328頁)

②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第331至337頁)

③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39至347頁)

施品妤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扣押地點

扣案物品及數量

宣告沒收與否

1

施品妤

嘉義市○區○○路0號102號房(警一卷第111至115頁)

OPPOA78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OPPOA77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現金3萬6千元

3

郭建成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陽明路口(警一卷第147至153頁)

IPHONE14PRO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SE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提款卡6張(銀行別、帳號及卡號均詳警一卷第157頁)

6

現金24萬8千元

7

鄭○○

高雄市○○區○○○路000號(警一卷第65至69頁)

IPHONE8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另案沒收(見本院卷第427頁)

8

金融卡6張(銀行別、帳號及卡號均詳警一卷第69頁)

另案沒收(見本院卷第427頁)

9

現金7萬3千元

另案沒收(見本院卷第427頁)

10

林昱成

高雄市○○區○○○路000號(警二卷第105至111頁)

OPPOAX5S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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