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五九三號
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五千五百零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乙○○、甲○○○係加害人 林國荃 之父母,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十二時許,被害人 魏麗瑩 在位於台中市○○路○段○○○號六樓之十三房屋內,疑因感情糾紛,遭男友林國荃綑綁並以水果刀刺死,林國荃再行自殺。而因被害人魏麗瑩死亡,其父母 魏繁吉許算 各支出殯葬費五萬四千五百一十元(共一十萬九千零二十元),及其對父魏繁吉之扶養費三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對母 許算之 扶養費四十九萬零五百二十五元,業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共計九十九萬五千五百零九元,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如數支付予申請人魏繁吉、許算。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本件加害人林國荃死亡後,其父母即被告乙○○、甲○○○概括繼承其遺產,故被告乙○○、甲○○○對於被繼承人林國荃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對被告求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㈠本件被告乙○○、甲○○○之子林國荃(即加害人)係殺害魏麗瑩後再行自殺:
⑴據事發期間當班之大樓管理員 楊宗文 表示,訪客均有登記(而根據該大樓管
理公司之訪客登記簿,事發前魏麗瑩之住所並無訪客登記),除非與住戶以內線電話聯絡才沒有登記,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林國荃即係由楊宗文以內線電話聯絡住戶並刷卡讓其上樓進入魏麗瑩住所,且楊宗文確定當班時除林國荃外,並無其他人員進入現場,亦無發現其他異樣。
⑵林國荃之二哥 林保源 雖曾一度懷疑林國荃非自殺,然經承辦檢察官提示現場
及死者相驗照片後,表示對檢察官之研判:事發時無第三人在場,魏麗瑩係躺臥時被殺,林國荃係站立時自殺,自殺後並在屋內移動,有明顯之一灘血留在一處地上,且無其他第三者腳印,判定林國荃自殺後,流血過多不支倒地,且林國荃胸前並無深及心臟等結果,並無意見。
⑶據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相驗結果報告第八點
所示:‧‧被發現時大門反鎖並以冰箱自屋內抵住大門,且門窗並無遭破壞跡象。‧‧且依現場情況並經詢問相關家屬及死者同事、發現人、現場大樓管理員及查證大樓出入登記簿,綜合研判,本件死者林國荃因女友魏麗瑩有意疏遠,殺害魏麗瑩後再行自殺,無第三人涉案之稽證,因殺害魏麗瑩之林國荃亦已死亡,故予報結,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准予備查在案。
㈡法定扶養費計算之疑義:如申請人為父母,被害人為子女時,其法定扶養費之
計算方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原以申請人應互負夫妻扶養義務,故須與子女分擔扶養義務,而相互計入扶養義務人(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二九號)。惟經該案申請人 李賢明李馮仁妹 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後,該署八十九年度補覆議字第O三號決定書則認為:「‧‧若如此,則無異於已使父母徒因互負夫妻扶養義務之故,導致夫妻雙方均降低其依法可得自於子女之扶養程度,而發生夫妻扶養義務相互抵銷之實際效果,與夫妻扶養義務不得相互抵銷之法理有所牴觸。因此,原決定認申請人等應互負夫妻扶養義務,而須與子女分擔扶養義務,自有未洽。」又該決定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納入「犯罪被害補償案件決定書選輯」中。且該案申請人李賢明、李馮仁妹向鈞院民事庭對被告 周冬青周良餘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民事判決第九頁㈡扶養費部分,亦採取相同之計算方式,並未加計父母間夫妻之扶養義務。
四、證據:提出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影本一份、②收據影本二紙、③被繼承人林國荃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影本共六紙、④訊問筆錄二份、⑤警訊筆錄及訪客登記簿影本共五紙、⑥警、偵訊筆錄影本共三紙、⑦警訊筆錄影本六紙、⑧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函影本共四紙、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影本一份、⑩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案件決定書選輯影本共五紙、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⑫殯葬費收據影本十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林國荃在魏麗瑩住處即已死亡,被告以為林國荃不是自殺。
㈡被告係以種植水果維生,能力有限,希望能少賠一點。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調取魏繁吉、許算之歸戶財產清單及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係加害人林國荃之父母,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被害人魏麗瑩在位於台中市○○路○段○○○號六樓之十三房屋內,遭男友林國荃綑綁並以水果刀刺死,林國荃再行自殺,被害人魏麗瑩父母魏繁吉、許算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共計九十九萬五千五百零九元,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領取,其中包含:二人各支出殯葬費五萬四千五百一十元(共一十萬九千零二十元)、魏繁吉之扶養費三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許算之扶養費四十九萬零五百二十五元,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林國荃在魏麗瑩住處即已死亡,被告以為林國荃不是自殺,另被告係以種植水果維生,能力有限,希望能少賠一點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被害人魏麗瑩及訴外人林國荃經發現死於台中市○○路○段○○○號六樓之十三房屋內。
㈡被告乙○○、甲○○○係林國荃之父母,且被告二人均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之呈報。
㈢被害人魏麗瑩父母魏繁吉、許算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決定補償共計九十九萬五千五百零九元,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領取,其中包含:二人各支出殯葬費五萬四千五百一十元(共一十萬九千零二十元)、魏繁吉之扶養費三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許算之扶養費四十九萬零五百二十五元。
三、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訴外人林國荃應否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由被告繼承之;以及原告得否向被告求償前述殯葬費及扶養費?經查:
㈠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時許,訴外人林國荃未上班,經其同事 鄧進 照電告訴
外人 許華明 至被害人魏麗瑩住處即台中市○○路○段○○○號六樓之十三房屋察看,因無人應門,乃由許華明會同該大樓總幹事及副主委請鎖匠 林冠宏 前去開鎖,嗣於同日十二時許,許華明由後面窗戶進入屋內,發現大門反鎖、門扣鍊扣著,並以冰箱堵住大門內側,被害人魏麗瑩及林國荃二人陳屍臥室床上等情,業經訴外人許華明、林冠宏於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陳述明確。又經檢察官相驗結果,認本件發現時大門反鎖並以冰箱自屋內抵住大門,門窗無遭破壞跡象,死者二人均仰臥於臥室床上,死者魏麗瑩四肢有遭綑綁於床頭及床尾後,再解開雙手之跡象,頸部三處、胸部二處銳器傷;死者林國荃頸部二處、左胸部七處銳器傷(均未傷及心臟),其中三處為淺層嘗試創,臥室現場走道地面有一處大量血跡,發現時並以塑膠製衣物箱擋住臥室門,現場除臥室外無血跡,死者魏麗瑩仰躺處血自上半身流至並滲入床單,顯示係仰躺時遭刺傷,受傷後即死亡未再移動,死者林國荃下半身短褲有大量血跡,顯示受傷後之姿勢為站立,血自上半身向下流至短褲,再經訊問相關家屬及死者同事、發現人、現場大樓管理人員及查證大樓出入登記簿等資料綜合研判,本件死者因女友魏麗瑩有意疏遠,殺害魏麗瑩後再行自殺,無第三人涉案之跡證,此有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00一號相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參以,據事發期間值班之大樓管理員楊宗文於前述相驗案件警訊時表示:訪客均有登記,除非與住戶以內線電話聯絡才沒有登記,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林國荃即係由伊以內線電話聯絡住戶並刷卡讓其上樓進入魏麗瑩住所,伊確定除林國荃外,並無其他人員進入現場,亦無發現其他異樣等語。而根據該大樓管理公司之訪客登記簿,事發期間魏麗瑩之住所並無訪客登記,亦有該大樓訪客登記簿附卷可佐。綜上諸情,本件係訴外人林國荃殺害魏麗瑩後再行自殺,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林國荃不是自殺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林國荃不法侵害被害人魏麗瑩之生命,既經認定,被告為林國荃之父母及其繼承人,則其二人自應繼承林國荃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此條雖規定為「求償權」,惟究其性質應屬代位權,即由檢察官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據此,檢察官所得代位行使者,應以受補償人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具有請求權為其前提,至受補償人依法不得請求部分,縱國家已支付補償金,亦不得因此即謂檢察官得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及扶養費,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⑴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害人魏麗瑩死亡後,其父魏繁吉及其母許算所支出之殯葬費各五萬四千五百一十元,共一十萬九千零二十元,業經原告發給補償金,已據原告提出收據二紙及殯葬費收據影本十三份為證,經核相符且屬禮俗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⑵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甚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規定:「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姊妹。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即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扶養費補償金時,並不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此乃該法特別放寬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申請扶養費之要件,惟於檢察官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時,仍應回歸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否則,於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直接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時,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於檢察官代位求償時,則不受此一限制,無異加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賠償責任,顯不合乎公平原則。本件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時,並未考量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調取訴外人魏繁吉、許算之歸戶財產清單及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魏繁吉擁有土地五筆、房屋二戶,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及三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另許算擁有土地二筆,任職於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二十一萬零二百九十五元及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利息所得分別為五千零九元及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此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各二份附卷為證。綜上以觀,訴外人魏繁吉、許算應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請求受被害人魏麗瑩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請求其支付被害人魏麗瑩對魏繁吉之扶養費三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及對許算之扶養費四十九萬零五百二十五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九千零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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