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九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五、二六地號土地上,建號:00一一九
─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前棟之房屋遷出,將房屋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
以新台幣玖拾貳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向原告承租渠所有之坐落台
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五、二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巷○號二樓前棟之房屋,租期自同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六年
,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貳萬貳仟元,應於每兩個月前之一日前給付兩個月
,其後每二年調高租金百分之六,故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每月租金為貳萬參仟參
佰貳拾元,詎被告竟自九十三年六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至同年十月止,已積欠
租金已達二期以上,共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元,如以押租金肆萬肆仟元抵償,被告
尚欠租金柒萬貳仟陸佰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其於三日內繳納,如逾期不繳,
兩造上述租賃契約即自動終止,惟被告仍不予置理,則兩造間之上述租賃契約,
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終止,查,兩造之上述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正當
之法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催告,竟未搬離,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不得已,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之租金柒萬貳仟陸佰元外,被告於
兩造系爭租約終止後,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其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因其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應予返還等云,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系爭房
屋及基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不動產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兩
造系爭租約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
,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玖
拾貳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勤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萬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