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第1438號、第1439號、第1440號、第144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凱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王凱於民國109年4月26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草 」之人介紹,加入由 陳瀚 、「阿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分別為「 阿騰 」、「OZ」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受「阿騰」之管理及指揮,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款項,並約定成功得手後,可獲取不詳報酬。王凱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阿騰」或「OZ」將如附表所示之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付王凱,並由「阿騰」告知王凱各該人頭帳戶密碼,王凱遂按照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所列金額之款項。嗣王凱取得上述款項後,再將各該款項及上開提款卡交付「OZ」,王凱並因而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王凱即以上述方式,與綽號「阿草」、「阿騰」、「OZ」、「滷蛋」等人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汶 璇、魏 勇全廖以晴朱家誼陳楷 鈞、林 孟蒨徐佩芸 、李 威良廖吉 國、 尤亭 文及 吳岱 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 白不諱 (109年度偵字第23961號偵查卷〈下稱第23961號偵卷〉第4頁至第8頁;109年度偵字第26973號偵查卷〈下稱第26973號偵卷〉第5頁至第9頁;109年度偵字第28009號偵查卷〈下稱第28009號偵卷〉第8頁至第12頁;109年度偵字第32265號偵查卷〈下稱第32265號偵卷〉第4頁、第5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109年度偵字第42850號偵查卷〈下稱第42850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及本院卷附11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11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
2.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儲字第109015158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儲字第110009839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儲字第11000984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517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304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開戶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304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開戶資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9張附卷可稽(第23961號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26973號偵卷第26頁、第32至第34頁;第28009號偵卷第34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32265號偵卷第14頁;109年度偵字第39602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109年度偵字第39603號偵查卷第5頁、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下稱第39601號偵卷〉第65頁、第66頁;第42850號偵卷第10頁、第26頁),及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騰」之人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予暱稱「OZ」之人,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屬3人以上;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該集團成員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⑵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⑶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訛詐,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旋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予以提領,被告再將所提領款項分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OZ」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是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⑷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14罪),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11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且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附表編號9之犯行,雖告訴人 張雯 琳所匯入詐騙集團人頭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1萬9,985元,因該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惟本件負責提領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王凱原即持有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且在同日曾以該提款卡提領其他詐騙所得款項,是以告訴人 張雯琳 遭詐欺而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圈存抵銷前,該詐欺集團對該款項已有實際管領力,不影響附表編號9部分犯行仍成立既遂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⑸被告與陳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草」、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分別為「阿騰」、「OZ」之人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⑹罪數:
①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4至8、11所示之提領時間
,先後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犯罪目的同一,分別侵害如附表編1、4至8、11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附表編1、4至8、11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4至8、11之各別多次領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查:被告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上述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詐欺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李威 良、朱家誼、 吳岱倫 、被害人 黃嘉 寶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而其餘告訴人等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所獲利益非鉅、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仰賴其照顧(見本院110年10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負責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從中獲取約2,000
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所附110年10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為本案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李威良 、朱家誼、吳岱倫、被害人 黃嘉寶 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20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取得之詐欺款項部分,因業經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幕後成員,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業經分別轉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OZ」之人,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業經認定如前,已非其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存(匯)時間│施用詐術之時間、│提領時間/提│證據及出處│主文│││/被害│/匯款金額(│方式/受款帳戶│款金額(新臺││(宣告刑)│││人│新臺幣)││幣)│││├──┼───┼──────┼────────┼──────┼─────────┼───────┤│1│ 林汶璇 │109年5月2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9年5月2日│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汶│王凱犯三人以上│││(提出│16時38分許,│9年5月2日16時38│16時44分許,│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共同詐取財罪,│││告訴)│以網路銀行轉│分許前某日時許,│分別提領2萬│(第23961號偵卷│累犯,處有期徒││││帳1萬2,100元│佯在MOBILE01網│元、2,000元│第9頁至第10頁)│徒刑壹年壹月。││││。│站上刊登販賣遊戲│。│。││││││主機及遊戲片之資││⑵郵局帳號00000000││││││訊,致林汶璇於左││000000號帳戶交易││││││列時間,瀏覽並聯││明細表1紙(第396││││││繫該賣家後不疑有││01號偵卷第66頁)││││││詐,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商品,並依││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指示匯款左列金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至郵局帳號000208││、受理詐騙帳戶通││││││00000000號帳戶。││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23961號偵卷第││││││││42頁至反面、第43││││││││頁、第44頁)。││├──┼───┼──────┼────────┼──────┼─────────┼───────┤│2│ 魏勇 全│109年5月2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9年5月日18│⑴證人即告訴人魏勇│王凱犯三人以上│││(提出│16時57分許,│9年5月2日16時57│時15分許,提│全於警詢中之證述│共同詐取財罪,│││告訴)│以網路銀行轉│分許前某日時許,│領1萬元。│(第23961號偵卷│累犯,處有期徒││││帳1萬60元。│佯在旋轉拍賣網站││第11頁至第13頁)│徒刑壹年壹月。│││││上刊登販賣iphon││。││││││手機之資訊,致魏││⑵手機網路轉帳頁面││││││勇全於109年5月2││擷圖1張(第23961││││││日15時許,瀏覽並││號偵卷第37頁)。││││││聯繫該賣家後不疑││⑶郵局帳號00000000││││││有詐,陷於錯誤,││000000號帳戶交易││││││購買上開商品,並││明細表1紙(第396││││││依指示匯款左列金││01號偵卷第66頁)││││││額至郵局帳號0002││。││││││0000000000號帳戶││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23961號偵卷第││││││││45頁至反面、第46││││││││頁、第47頁)。││├──┼───┼──────┼────────┼──────┼─────────┼───────┤│3│廖以晴│109年5月2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9年5月2日│⑴證人即告訴人廖以│王凱犯三人以上│││(提出│20時16分許,│9年5月2日20時許│20時21分許,│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共同詐取財罪,│││告訴)│以網路銀行轉│前某日時許,佯在│提領8,000元│(第23961號偵卷│累犯,處有期徒││││帳8,000元。│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第14頁至第16頁)│徒刑壹年壹月。│││││登販賣遊戲主機及││。││││││遊戲片之資訊,致││⑵郵局帳號00000000││││││廖以晴於109年5月││000000號帳戶交易││││││2日20時許,瀏覽││明細表1紙(第396││││││並聯繫該賣家後不││01號偵卷第66頁)││││││疑有詐,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商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並依指示匯款左列││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額至郵局帳號00││、受理詐騙帳戶通││││││000000000000號帳││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第23961號偵卷第││││││││48頁至反面、第49││││││││頁、第50頁)。││├──┼───┼──────┼────────┼──────┼─────────┼───────┤│4│朱家誼│109年5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109年5月2│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家│王凱犯三人以上│││(提出│22時11分許,│9年5月2日19時56│日22時14分│誼於警詢中之證述│共同詐取財罪,│││告訴)│至銀行自動櫃│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提領2│(第23961號偵卷│累犯,處有期徒││││員機操作轉帳│朱家誼,假冒為小│萬元。│第18頁至第20頁)│徒刑壹年壹月。││││2萬9,333元。│三美日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向其佯稱│②09年5月2日│⑵郵局帳號00000000││││││:因公司作業疏失│22時16分許│000000號帳戶交易││││││而誤植資料,造成│,提領│明細表1紙(第396││││││會扣款12,000元,│9,000元。│01號偵卷第66頁)││││││將會有銀行專員與││。││││││其聯繫云云,再於││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同日20時6分許,││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假冒為中國信託銀││細表影本1張(第││││││行人員來電,向朱││23961號偵卷第40││││││家誼佯稱:須至AT││頁)。││││││M依指示操作以解││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除設定云云,致朱││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家誼陷於錯誤,依││、受理詐騙帳戶通││││││指示匯款至郵局帳││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號0000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號帳戶。││制通報單各1紙(││││││││第23961號偵卷第││││││││17頁至反面、第51││││││││頁、第52頁)。││├──┼───┼──────┼────────┼──────┼─────────┼───────┤│5│ 陳楷鈞 │109年5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109年5月4│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楷│王凱犯三人以上│││(提出│17時42分許,│9年5月3日14時8分│日17時43分│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共同詐取財罪,│││告訴)│至銀行自動櫃│許,撥打電話予陳│許,提領2│(第26973號偵卷│累犯,處有期徒││││員機操作轉帳│楷鈞,假冒為品居│萬元。│第10頁至第13頁)│徒刑壹年貳月。││││2萬9,985元。│好屋網路商店客服│②109年5月4│。││││││人員,向其佯稱:│日17時44分│⑵郵局帳號00000000││││││因公司作業疏失誤│許,提領2│000000號帳戶之交││││││而誤植訂單,將會│萬元。│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有銀行專員與其聯││本資料各1紙(第││││││繫云云,再於同日││26973號偵卷第26││││││14時27分許假冒為││頁、第29頁)。││││││中國信託銀行人員││⑶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來電,向陳楷鈞佯││世華銀行客戶交易││││││稱:須至ATM依指││明細表1紙(第││││││示操作以解除設定││32265號偵卷第25││││││云云,致陳楷鈞陷││頁反面)。││││││於錯誤,依指示匯││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款至郵局帳號0024││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00000000000號帳││、受理刑事案件報││││││戶。││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26973號││││││││偵卷第35頁;第││││││││32265號偵卷第20││││││││頁、第22頁)。││├──┼───┼──────┼────────┼──────┼─────────┼───────┤│6│ 林孟 蒨│①109年5月4│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左列中華郵│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王凱犯三人以上│││(提出│日21時2分│9年5月4日20時9分│政帳戶:│蒨於警詢中之證述│共同詐取財罪,│││告訴)│許,以網路│許,撥打電話予林│⑴109年5月│(第26973號偵卷│累犯,處有期徒││││銀行轉帳1│孟蒨,假冒為又一│4日21時5│第14頁至第16頁)│徒刑壹年貳月。││││萬1,234元│村網路商店客服人│分許,提│。│││││。│員,向其佯稱:因│領1萬│⑵郵局帳號00000000││││││公司作業疏失誤植│1,000元│000000號帳戶之交│││││②109年5月4│訂單,將會有銀行│。│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日21時22分│專員與其聯繫云云│⑵109年5月│本資料各1紙(第│││││許,以網路│,再假冒為中國信│4日21時│26973號偵卷第26│││││銀行轉帳1│託銀行人員來電,│52分許,│頁、第29頁)。│││││萬5,123元│向 林孟蒨 佯稱:須│提領2萬│⑶玉山商業銀行0000│││││。│在網路銀行依指示│元。│0000000000000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云,致林孟蒨陷於│②左列玉山商│及客戶基本資料各││││││錯誤,依指示匯款│業銀行帳戶│1紙(第26973號偵││││││至郵局帳號002441│:│卷第27頁、第28頁││││││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4│)。││││││及玉山商業銀行00│日21時26分│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000000000000000│許,提領1│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號帳戶。│萬5,000元│1份(第26973號偵│││││││。│卷第36頁)。││├──┼───┼──────┼────────┼──────┼─────────┼───────┤│7│黃嘉寶│109年5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5月4日│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嘉│王凱犯三人以上││││18時30分許,│9年5月4日某時許│18時35分許,│寶於警詢中之證述│共同詐取財罪,││││至銀行自動櫃│,撥打電話予黃嘉│分別提領2萬│(第26973號偵卷│累犯,處有期徒││││員機操作轉帳│寶,假冒為臉書賣│元、1萬元。│第20頁至第22頁)│徒刑壹年壹月。││││2萬9,985元。│家,向其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誤││⑵郵局帳號00000000││││││將其設定為升等會││000000號帳戶之交││││││員,將會有銀行專││易明細表及客戶基││││││員與其聯繫云云,││本資料各1紙(第││││││再假冒為銀行人員││26973號偵卷第26││││││來電,向黃嘉寶佯││頁、第29頁)。││││││稱:須至ATM依指││⑶告訴人所提供之臺││││││示操作以解除設定││灣銀行帳號141004││││││云云,致黃嘉寶陷││000000號帳戶交易││││││於錯誤,依指示匯││明細表1紙(第322││││││款至郵局帳號0024││65號偵卷第19頁)││││││000000000000號帳││。││││││戶。││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26973號││││││││偵卷第38頁;第32││││││││265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至反面、││││││││第17頁)。││├──┼───┼──────┼────────┼──────┼─────────┼───────┤│8│ 翁祥 智│109年5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109年5月4│⑴證人即告訴人翁祥│王凱犯三人以上│││(提出│21時3分許,│9年5月4日18時27│日21時8分│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共同詐取財罪,│││告訴)│至銀行自動櫃│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提領2│(第26973號偵卷│累犯,處有期徒││││員機操作轉帳│ 翁祥智 ,假冒為網│萬元。│第23頁至反面)。│徒刑壹年貳月。││││2萬9,985元。│路商店賣家,向其││⑵玉山商業銀行0000││││││佯稱:因公司作業│②109年5月4│0000000000000號││││││疏失設定錯誤,須│日21時13分│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配合銀行人員操作│許,提領1│及客戶基本資料各││││││以解除分期設定云│萬元。│1紙(第26973號偵││││││云,再假冒為郵局││卷第27頁、第28頁││││││人員來電,向翁祥││)。││││││智佯稱:須至ATM││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設定云云,致翁祥││1份(第26973號偵││││││智陷於錯誤,依指││卷第39頁)。││││││示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18123號帳戶。││││├──┼───┼──────┼────────┼──────┼─────────┼───────┤│9│張雯琳│109年5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尚未提領│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雯│王凱犯三人以上│││(提出│17時25分許,│9年5月5日16時42││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共同詐取財罪,│││告訴)│以網路銀行轉│分許,撥打電話予││(第26973號偵卷│累犯,處有期徒││││帳1萬9,985元│張雯琳,假冒為金││第24頁至反面)。│徒刑壹年貳月。││││。│石堂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公司作││⑵郵局帳號00000000││││││業疏失設定錯誤,││000000號帳戶之交││││││須配合銀行人員操││易明細表及客戶基││││││作以解除分期設定││本資料各1紙(第││││││云云,再假冒為玉││26973號偵卷第26││││││山銀行人員來電,││頁、第29頁)。││││││向張雯琳佯稱:須││││││││在網路銀行依指示││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操作以解除設定云││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云,致張雯琳陷於││1份(第26973號││││││錯誤,依指示匯款││偵卷第40頁)。││││││至郵局帳號002441││││││││0000000000號帳戶││││││││。││││├──┼───┼──────┼────────┼──────┼─────────┼───────┤│10│ 徐珮 芸│109年5月3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9年5月3日│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珮│王凱犯三人以上│││(提出│11時21分許,│9年5月3日10許前│13時42分,提│芸於警詢中之證述│共同詐取財罪,│││告訴)│以網路銀行轉│某日時許,佯在旋│領2萬元。│(第28009號偵卷│累犯,處有期徒││││帳1萬2,000元│轉拍賣網站上刊登││第13頁至第14頁)│徒刑壹年貳月。││││。│販賣遊戲主機及遊││。││││││戲片之資訊,致徐││││││││珮芸於109年5月3││⑵郵局帳號00000000││││││日10時許,瀏覽並││000000號帳戶之交││││││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易明細表1紙(第││││││有詐,陷於錯誤,││28009號偵卷第37││││││購買上開商品,並││頁)。││││││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李威良│①109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109年5月3│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威│王凱犯三人以上│││(提出│3日18時1分│9年5月3日17時30│日18時8分│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共同詐取財罪,│││告訴)│許,以網路│分許,撥打電話予│,提領2萬│(第28009號偵卷│累犯,處有期徒││││銀行轉帳│李威良,假冒為豆│元。│第15頁、第17頁至│徒刑壹年壹月。││││8,123元。│嫂零食雜貨店客服││第20頁)。│││││②109年5月3│人員,向其佯稱:│││││││日20時38分│因公司作業疏失,│②109年5月3│⑵郵局帳號00000000│││││許,以網路│將其設定為批發商│日20時58分│000000號帳戶之交│││││轉帳20,123│,導致每月會被固│許,提領2│易明細表1紙(第│││││元。│定扣款,須配合銀│萬元。│28009號偵卷第37││││││行人員操作以解除││頁)。││││││分期設定云云,再││││││││假冒為中國信託銀││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行人員來電,向李││0000000000000號││││││威良佯稱:須在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路銀行依指示操作││1紙(第28009號偵││││││以解除設定云云,││卷第39頁)。││││││致李威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7029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45607帳戶。││││├──┼───┼──────┼────────┼──────┼─────────┼───────┤│12│ 廖吉國 │109年5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5月3日│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吉│王凱犯三人以上│││(提出│20時25分許,│9年5月3日19時35│20時30分許,│國於警詢中之證述│共同詐取財罪,│││告訴)│以網路轉帳1│分許,撥打電話予│提領1萬5,000│(第28009號偵卷│累犯,處有期徒││││萬5,035元。│廖吉國,假冒為居│元。│第21頁至第23頁)│徒刑壹年貳月。│││││家好物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將其會││⑵郵局帳號00000000││││││員階級設定錯誤,││000000號帳戶之交││││││須配合銀行人員操││易明細表1紙(第││││││作以解除會員分期││28009號偵卷第37││││││扣款設定云云,再││頁)。││││││假冒為郵局人員來││││││││電,向廖吉國佯稱││││││││:須在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廖吉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號24││││││││000000000000號帳││││││││戶。││││├──┼───┼──────┼────────┼──────┼─────────┼───────┤│13│ 尤亭文 │109年5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5月3日│⑴證人即告訴人尤亭│王凱犯三人以上│││(提出│17時24分許,│9年5月3日14時46│17時33分許,│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共同詐取財罪,│││告訴)│以網路銀行轉│分許,撥打電話予│提領3萬元。│(第28009號偵卷│累犯,處有期徒││││帳2萬9,985元│尤亭文,假冒為某││第24頁至第26頁)│徒刑壹年貳月。││││。│商店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將其升等││││││││為VIP客戶,須配││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合銀行人員操作以││0000000000000號││││││解除設定云云,致││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尤亭文陷於錯誤,││1紙(第28009號偵││││││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卷第39頁)。││││││商業銀行帳號0059││││││││000000000號帳戶││││││││。││││├──┼───┼──────┼────────┼──────┼─────────┼───────┤│14│吳岱倫│109年4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4月28日│⑴證人 游武田 於警詢│王凱犯三人以上│││(提出│0時29分許,│9年4月28日前某日│13時48分許,│中之證述(第4285│共同詐取財罪,│││告訴)│以網路銀行轉│時許,佯在旋轉拍│提領2萬元。│0號偵卷第19頁至│累犯,處有期徒││││帳1萬2,060元│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第23頁)。│徒刑壹年壹月。││││。│遊戲主機及遊戲片││││││││之資訊,致吳岱倫││⑵證人即告訴人吳岱││││││於109年4月28日某││倫於警詢中之證述││││││時許,瀏覽並聯繫││(第42850號偵卷││││││該賣家後不疑有詐││第24頁至反面)。││││││,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示匯款左列金額至││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176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號帳戶││1份(第42850號偵││││││(起訴書誤載為17││卷第26頁至反面)││││││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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