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善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善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楊善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迭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間,①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
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多次判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30歲及高職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3號被告楊善成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善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楊善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之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3時5分,楊善成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到案,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善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楊善成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王繹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