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132號

原告 洪嘉穗

被告 陳秋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故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查本件原告係以無積欠被告金錢為由,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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