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885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550元,及其中新臺幣181,569元自民國96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32元,及其中新臺幣96,167元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3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1年8月間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