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十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AU5638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即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提高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並刪除有關銀元罰鍰之處罰規定,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四十四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中山北路、酒泉街交岔路口,面對表示禁止通行及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沿中山北路直行前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執行巡邏員警 蘇逸亮 、 李俊杰 駕車尾追至中山北路、農安街口始攔停制止,以其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而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AU563866號)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當場舉發交受處分人簽收遭到拒絕,經蘇警員在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明「拒簽收」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嗣因受處分人迄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九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重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略以可請同車友人 吳懷中 到庭作證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舉發員警
)蘇逸亮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按證人蘇逸亮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證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受處分人有前開駕車紅燈右轉即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前開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蘇逸亮所為前開證述係屬虛偽,亦查無其他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蘇逸亮為本件掣單舉發員警,而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至於受處分人請求訊問之證人吳懷中既係受處分人友人,即使到庭作證亦難免偏頗,且執勤員警係駕駛警車追逐一段距離始攔停受處分人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吳懷中縱然知悉警車追逐,並不當然知悉受處分人駕車途經中山北路、農安街交岔路口是否闖紅燈,是本院認無訊問證人吳懷中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駕車闖紅燈,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前揭時地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等規定從重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