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明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林明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加於民國114年1月22日20時0分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為止,在嘉義縣民雄鄉十四甲附近不詳工廠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約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址不詳工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自上址不詳工廠駕車前往嘉義縣竹崎鄉母親住所時,途經嘉義縣竹崎鄉166縣道與台3線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因行車不穩加以攔查,經執勤員警見林明加身上有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酒測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