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青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月17日」,更正為「11月17日」;第5行「審易字第411號」,更正為「審簡字第3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勘驗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第7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青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之竊盜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鏟管1支,其內含有殘餘之安非他命粉末難以析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378號偵查卷第5頁毒品鑑定書】;又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甚明),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上所述,聲請認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一節,容有誤會,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378號被告 林青宏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17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另因多次竊盜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742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4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9月25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光華商場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甲基安非他命鏟管2支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驗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916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甲基安非他命鏟管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甲基安非他命鏟管2支等物,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