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94號抗告人 邱月娥 相對人 林家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即相對人)如為債權人(即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其意旨略以:抗告人遭相對人及其父之家暴,除聲請保護令外,並準備提離婚訴訟、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對子女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並得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合計約新台幣(以下同)150萬元,惟一部請求1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之通常保護令、言詞辯論筆錄、訊問筆錄、調解紀錄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供其請求假扣押之釋明。又相對人於抗告人99年7月5日對之起訴後,分別將其財產(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父親林金俊,並有部分土地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其父,顯有脫產之嫌,苟不予以假扣押,抗告人將來縱獲勝訴之判決,亦因相對人已脫產殆盡,無從取償,顯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供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本院認其上開釋明已足,原法院因抗告人未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認其對假扣押之原因未經釋明,而駁回其聲請,固非無據,惟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已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釋明,本院認其釋明已足,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法院所命之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5條規定,准抗告人得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替擔保金之全部或一部。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526條第3項、第4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法律扶助法第6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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