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88號原告 陳羿宇 (原名: 陳羿仁 )被告 陳水豐
陳俊 許成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此所謂結果發生地,乃指被保護法益受侵害之地,係與構成要件該當有關之結果發生地,而不可謂所有相關損害發生地皆為結果發生地,故對於法益侵害後所造成財產與費用減損之發生地,非此所謂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陳水豐、陳俊等人至被告許成智經營位在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之八村Villa海景旅店(下稱系爭旅館)住宿,其與被告陳水豐、陳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中午在系爭旅館附設游泳池遊玩時,現場並無警示標語,亦未有救生員制止,竟遭被告陳水豐、陳俊數次將其抬起摔入水中,致其當場昏迷不醒,嗣經醫師治療並診斷其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00萬元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系爭旅館所在之屏東縣,而原告因 前開 侵權行為,隨即送往位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進行診治,並經該醫院診斷其受有頸椎第5-6節骨折、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等情,有原告提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原告因被告 陳永豐 、陳俊前開所為侵權行為之當下,已受有「頸椎第5-6節骨折、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結果,其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應認均位在屏東縣。原告雖主張其係移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接續治療,經認定其受有右上肢三大關節肌力皆在三分以下、左上肢腕關節及手指肌力三分以下、軀幹及雙下肢三大關節肌力完全喪失、同時自主神經功能喪失造成體溫調結異常、姿態性低血壓、性功能完全喪失等傷害云云,並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然參照原告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經診斷之病名為「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此與安泰醫院診斷之結果無異,縱原告曾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接續進行治療,亦僅能認係傷害發生後之救治診療地區,並非保護法益受侵害之地,非屬所謂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原告主張臺北榮民總醫院為結果發生地云云,難認有據。另被告陳水豐之住所位在花蓮縣,被告 陳俊之 住所位在新北市烏來區、新店區,被告許成智之住所位在屏東縣,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亦非本院之管轄區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