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英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英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二行:(型號:三星S2I9100-16G黑)。
2、第二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房間內,使用電腦連線至網路。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九頁筆錄)。
二、核被告洪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易字第三三一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經減刑),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有詐欺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不知悛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利用電腦網路之便利、消費者之信賴,以上開方法詐取財物,殊值非難,其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且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雖坦承犯行,但經通緝始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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