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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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晟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晟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98年9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9月7日至100年9月
6日止。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間某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1年1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2月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而於101年2月1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4條第1項後段及第76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者,須以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並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受刑人如於前案緩刑期內更犯他罪,該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惟如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即不得撤銷其前案緩刑。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8年9月7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是上開案件之緩刑期間應自98年9月7日起至100年9月6日止,受刑人於100年9月6日緩刑期滿時,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即99年間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1年2月14日確定,亦有受刑人上開案件判決書、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故受刑人於前竊盜案件緩刑期內所犯後毒品案件之罪刑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緩刑期滿後,而非於緩刑期間內,足堪認定。聲請人誤認被告於緩刑期內更犯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1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