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嘉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3號、112年度偵字第26045號、112年度偵字第276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許嘉升(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1頁),並有被告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其參與之情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部分,被告願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又被告現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且需照顧罹癌母親,負有經濟重擔,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事。請撤銷原判決,准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係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有原審法院113年贓字第93號收據、(113)院總管第204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查(原審金訴卷第149、151頁),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有裁判時法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依據上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依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駁回上訴的理由:
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法院於量刑部分,已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小白」之詐欺份子使用,復依其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丙○○調解成立,而告訴人甲○○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故尚未達成調解等節,有原審法院113年12月25日刑事報到單、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金訴卷第157、161至162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原審金訴卷第141至144頁),再衡以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另考量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犯行之期間、取款、轉匯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同上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且已充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慮及對被告一切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云云,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無據。又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家庭生活情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仍因告訴人甲○○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民事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13頁),此節與原審並無不同,故本案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刑度云云,為無理由。至於上訴意旨所述被告需照料罹癌母親及3名幼童,不宜入監執行乙節,因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量處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為有期徒刑5月,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8月,雖逾6月,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被告可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上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非一定要入監服刑,仍應端視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結果。
⒋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1頁)、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41頁)、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本院卷第139頁)等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