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75號
法定代理人 王顯鴻
訴訟代理人 林秀玉
被告 蔡友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