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1號
聲請人 王崇德
相對人 黃咨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50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6月16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20日
CH584474
002
112年6月16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20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